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調字,112年度,16號
PCEV,112,板簡調,16,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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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 對 人 陳麗如(即陳亭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 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 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 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 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 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依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亭云與訴外人詹明 珠之借貸契約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上開借貸契約書 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貸契 約書第10條在卷可憑,而受讓債權之原告與債務人之繼承人 即被告應同受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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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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