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伊加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名娟
相 對 人 簡宇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間和解協議書第6條約定:「締約雙方願誠信履 約,因本合約所衍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乙方所在地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乙方即聲請人之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13樓之5,亦有和解協議書及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 由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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