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2號
原 告 江柏樺
被 告 陳玨澔
陳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
二、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證,其於原告起訴時雖尚未成年,然依110年1月13 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現已成年而 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然被告甲○○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