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李金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谷政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