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83號
PCEV,112,板簡,183,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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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林欣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書毓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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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