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42號
PCEV,112,板簡,142,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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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汪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依原告所提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 約致涉訟時,合意由丙方(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條款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 ,而原告總行為在臺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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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