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賴榮祖
相 對 人 曾宏達
上列聲請人等與曾宏達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 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又查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前經本 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09年度板簡字第3278號判決確定在案 ,聲請人就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7款之規定,自應認為不合 法,亦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24號裁定駁回訴訟在案。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