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相 對 人 朱珮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其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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