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調字第11號
原 告 王佑心
被 告 林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三十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件一 編號 誤寫內容 一 被 告 林政暉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附件二 編號 更正後內容 一 被 告 林政輝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