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89年8月31日以被告應給付原 告85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 ○○段二小段41之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當得利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5,016 元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於法 定期間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94年3 月1日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976元,有該聲請狀 2 份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並在前開土地上建築122建號 ,門牌號碼:屏東市安樂里新生巷 2號、2之1號、4號建物3 棟,租賃期間自82年1月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於上開期 間屆至後,原告通知被告辦理續租,惟被告以原租賃契約書 上記載承租面積誤植為47平方公尺,拒絕辦理,兩造間租賃 關係因租賃期間屆至,又未再行訂立租賃契約,即因屆期而 終止。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 ,面積 103平方公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省、縣有基地租金率調整依據規定 ,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每年按照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請求被告返還85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 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273,97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3,976元,及自8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⑴被告父親劉雀於日據時代向日本政府承租坐落屏東市大宮町 二丁目41番地,面積55坪,並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 :屏東市安樂里新生巷2、2之1、4號房屋3棟。於38年 7月1 日被告父親劉雀偕同原告就前開土地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 地上權登記。又前開門牌號碼:屏東市安樂里新生巷2、4號 建物,於36年間由被告父親劉雀借貸予訴外人劉庸洲、劉東 山二人使用。於40年間,原告竟將劉雀所承租之面積55坪, 各轉租13.25坪予訴外人劉庸洲及劉東山,並將劉雀所承租 面積55坪核減為28.5坪,引起雙方糾紛,劉雀與原告乃於47 年達成協議,扣除前開有爭議之 26.5坪,餘28.5坪部分暫 停收租,以待處理糾紛。劉東山部分則由13.25坪更正為14. 08坪。嗣劉東山因詐欺案件遭判刑,原告將前違法登記由劉 東山承租部份,回復登記於劉雀名下。然因劉庸洲違法轉租 部分仍未解決,就28.5坪租金,原告仍暫停向被告收取租金 。於82年間,兩造仍以法院判決無爭議之47平方公尺換約, 並訂立82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止就系爭土地內47平方公 尺即門牌號碼:屏東市安樂里新生巷2號坐落基地之租賃契 約,其餘承租土地仍停止收租。惟期間被告仍不斷向原告表 示,能以原承租面積55坪續訂書面契約,惟均為原告所拒, 待至前開期限屆至後,原告通知被告續訂租約,仍未就前開 爭議有所解決,致兩造迄今未再行續訂書面契約。 ⑵兩造於38年 6月30日就坐落屏東市大宮町二丁目41地番土地 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設立地上權,嗣前開地號於55年 5月29日 逕行分割出屏東市○○段○○段41之20、41之21地號土地, 雖土地登記謄本上對於分出土地上並未依法轉載地上權之登 記,惟並不影響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另原告未 得被告之同意,即自行單方分割減少承租人所承租之土地面 積,轉租他人,雖原告通知被告以系爭土地續訂租約,未獲 被告同意,以致於契約書面一直無法續訂租約,然被告既未 終止或解除原本契約之意思,該租賃契約仍屬存在,則原告 主張被告無占用權源,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另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超過 5年部分,亦罹於時效 消滅,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對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安樂里新生巷 2、2之1 號建築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 面積 101平方公尺之事實不爭執,並經本院及囑託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附 圖(見本院卷第172頁、173頁)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179頁)在卷可稽,其中如附圖所示 編號 C部分目前雖為空地,惟經被告自承該部分仍由被告使 用中(見本院卷第 266頁),則系爭土地全部目前由被告占 用,堪可認定。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對於占 用如附圖 A、B、C部分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對於占用如附圖A、B、C部分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
⑴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 權並無如民法第 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 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 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查被告被繼承人劉雀 於38年7月1日以租用坐落屏東市大宮町二丁目41地號內土 地,建築門牌號碼:屏東市安樂里新生巷2、2之1、4號建 築物為由,協同原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就前開土地內面積 肆毛陸系,設定地上權,期間自38年1月1日起至39年12月 31日止,而前開土地嗣改編為屏東市○○段○○段41地號 土地,有該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28頁、31 、33頁)在卷可憑,而前開地上權登記於期限屆至後,劉 雀及原告並未再行續約,則前開地上權即因期限屆至而消 滅。被告抗辯兩造間地上權關係按照舊有習慣仍屬有效存 在,洵無足採。
⑵依卷附之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契約附圖及建物謄本(見本 院卷第40、、41、33頁)所示,被告被繼承人劉雀於日據 政府時代即承租屏東市大宮町二丁目41地番內55坪土地, 並在前開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屏東市新生巷 2、2之1號 、4 號建築物。而其中門牌號碼:屏東市新生巷 2、2之1 號坐落土地,嗣改編並分割為屏東市○○段○○段41之21 地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除經本院履勘現場 勘查屬實外,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雖卷附 122建 號建物謄本(見94苗簡 39號卷第20之1頁)記載前開建物 坐落土地為屏東市○○段○○段41地號上,然前開記載應 係於轉載時誤載所致,並不影響前開建物實際坐落位置, 合先敘明。
⑶又其中門牌號碼:屏東市新生巷 2號,被告被繼承人劉雀 借貸與訴外人劉東山居住,劉東山即以屏東市新生巷 2號 房屋為其所有為由,於40年 9月間向屏東縣政府租用前開 坐落土地面積13.25坪土地,門牌號碼:屏東市新生巷4號 部分坐落土地則由劉庸洲向屏東縣政府承租13.25坪,劉
雀部分承租面積則縮減為28.5坪,並於47年暫停收租。嗣 劉東山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800元確定,劉東山 承租部分更正承租人為劉雀,該部分承租面積更正為14.0 8坪,並由劉雀繼續繳租,劉雀承租面積則回復至42.58坪 ,此亦有屏東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徵收底冊(見本院卷第 47頁至55頁)本院51年度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45、46頁)在卷可憑。
⑷再依卷附第51頁、52頁之租金徵收底冊備註欄載明於72年 、75年間,被告除繳交租金徵收底冊所記載之47平方公尺 租金外,尚補繳前已暫停繳租之28.875坪即56平方公尺, 自58年至75年上期止之租金,此亦有原告提出以被告為名 義之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93頁)可憑,足徵兩造於該時 起,就前暫停繳租部分,即以合意回復租金之繳交,嗣後 兩造間租賃關係之續約,即以前開面積之合計,為兩造承 租之範圍,洵堪認定。雖兩造於82年1月間,僅就其中47 平方公尺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且就租金底冊承租面積部分 未予更正,以致日後原告仍以前開面積計算租金並通知被 告繳交,惟此屬行政人員之行政疏漏,並不影響兩造實際 承租之範圍。況租賃契約訂立並不以書面為成立或生效要 件,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除兩造以特約表示契 約之成立以訂立書面為據,否則書面契約僅供作證明之用 。而書面內容若與兩造真意不符時,仍以兩造當時所表示 意思為準。本件租賃契約起因於被告被繼承人劉雀因建築 門牌號碼:屏東市安樂里新生巷2、2之1、4號3棟建築物 而承租前開建物坐落基地,除4號部分坐落基地承租範圍 有爭議外,其餘部分兩造均無爭議,可知兩造歷次於租期 屆至後續訂租約,均以2號、2之1號坐落基地為承租範圍 ,而兩造對於被告所承租範圍,自劉東山部分更正為劉雀 後,並無再行縮減,足徵兩造於82年1月續定租賃契約範 圍應為前開建物實際坐落基地面積含被告自承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空地共計103平方公尺,租賃期間則自82年1月1 日至84年12月31日止,應無疑義。
⑸末查兩造於前開租賃期間屆至後,經原告於84年12月29日 通知被告如有意續行租用,於85年2月28日前備齊證件辦 理續租,有原告84年屏府財產字第210740號函(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94苗簡字第39號卷第27頁至30頁)在卷可憑, 而被告亦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亦表示有接獲前開函 文,而兩造迄今並未再行續訂租約,應認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因期限屆至而消滅,則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尚無足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堪可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2,800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4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就系爭建物於租賃期限屆至後,兩 造即未再行續訂租約,其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則被告對於占用前開土地 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雖位於新生巷內,惟被告可經由該巷道通往福 建路,交通便利,附近商業活動熱絡,另參以臺灣省政府 83年7月29日(83)府財五字第63152號函,關於省縣有基 地租金率自82年7月1日起調整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收租金,有該函文(見同前卷第37頁)、本院勘驗 筆錄及勘驗附圖在卷可參,認為原告主張於85年1月至88 年12月31日止,以前開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不當得利數額,尚屬適當。
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定有 明文。而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被告無權占用之 日起,即得向原告請求。茲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雖 為103平方公尺,惟原告於89年8月31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僅請求被告於85年1月1日起至 88年12月31日止,占用面積47平方公尺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嗣於94年 1月31日另追加上開期間漏未請求以 56平方公尺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該聲請狀(見 同前卷第12頁)附卷可憑,就占用56平方公尺部分於請求 期間最後一日起算,顯已逾 5年時效期間,被告主張原告 請求部分因罹於 5年時效而消滅,即有理由,則原告追加 請求被告於85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止以56平方公尺為 計算基準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⑷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3年7月、86年7月均公告 為12,000元,此有地價謄本(見同前卷第41頁)附卷可憑 ,則於上開期間被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12,80 0 元(計算式如下:12,000《申報地價》×47《占用面積 》×0.05《年租率》×4《占用期間》=112,800)。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債務,並無確定期限 ,是被告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89年 10月7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被告應自89年7月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