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788號
原 告 王井養
訴訟代理人 王家琪
被 告 卓明琴
訴訟代理人 黃福榮
被 告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石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及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 訴狀列卓明琴、謝餘飛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賠 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本院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謝餘飛之起訴,追加大庭新城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請求被告卓明琴移 除裝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頂樓之水塔並回復原狀。 ⒉請求被告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原告家中漏水 的情形至不漏水程度。」,並經被告謝餘飛同意撤回對其之 訴訟,被告卓明琴就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故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審理範圍僅及 於被告卓明琴及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為原 告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系 爭房屋上方頂樓之社區公共平台,遭被告卓明琴違法私裝不 鏽鋼儲水桶(下稱系爭水塔),被告卓明琴為固定系爭水塔 ,以鋼釘破壞系爭房屋頂樓之防水層,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 之情,水流流至系爭房屋室內電源開關,再沿電線流至系爭
房屋客廳警報器,滴水至客廳,致系爭房屋內電視天線、鐵 箱鏽爛、系爭房屋外樓梯間積水,系爭水塔旁牆、鋼筋鏽爛 。被告管委會未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工寓字第1021685488 號函處置被告卓明琴違法私設系爭水塔,而長期疏於管理、 維護,系爭房屋頂樓隨處可見隔熱地磚、水泥龜裂,填縫柏 油從未養護過,已年久損耗殆盡,僅存零星殘缺,致系爭房 屋有漏水之情,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曾請技師至系爭房屋 頂樓勘查,技師表示是外牆滲漏無誤,惟若需出具鑑定報告 ,需要很高的費用,故原告至今仍未安排鑑定。原告所受之 上開損害,曾多次向被告反應此情,被告均未置理。為此, 爰依所有權排除侵害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請求被告卓明琴移除裝設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2樓頂樓之水塔並回復原狀。⒉請求被告大庭新 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原告家中漏水的情形至不漏水程 度。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於系爭房屋頂樓種植植栽係為減熱,且響應政府的綠化政策 ,以肉眼即可見植物根莖不至於造成頂樓防水層破裂,即便 沒有放置植栽亦會漏水。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卓明琴:
被告卓明琴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所有權人,目前將 上開房屋出租與訴外人張明麗做為理髮店使用,被告卓明琴 從未允諾房客為任何室內、室外,任何硬體結構改造變更, 與被告管委會、原告均無關。被告卓明琴對此一無所知,若 有需要願通知房客說明。
㈡被告管委會:
原告長期佔用系爭房屋頂樓種植植栽,於地板裂縫中甚至有 植物根莖堵塞,遮蔽了頂樓排水設備,才導致漏水之情。且 漏水位置係原告自家冷氣位置,並未經過鑑定,無法確定漏 水原因,同意本件送鑑定確認漏水原因為何後再處理。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93年10月18日住戶陳情書、被 告管委會93年10月19日(93)大庭德字第137號、102年5月7 日(102)大庭字第36號、108年11月27日大庭(25)東總字 第81103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8月25日新北工寓字 第10415585661號、108年9月5日新北工寓字第1081660979號 、108年12月2日新北工寓字第1082249966號、109年5月27日 新北工使字第1090925512號、110年12月3日新北工寓字第11 02318772號函、110年民調字第69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
請調解書、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8年10月15日(108) 省結技(11)雄字第4301號函、新北市既有建物初勘記錄表 、被告第25屆管委會第7次委員會議記錄及屋況照片等件影 本為據,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情並不爭執 ,惟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卓 明琴在系爭房屋頂樓放置系爭水塔,以及被告管委會疏於頂 樓公共區域之維護致生系爭房屋漏水等情,均經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應就前開對己有利之事實主張盡舉證 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水塔為被告卓明琴所設置, 且於本院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就系爭房屋漏 水原因乙節不同意送鑑定等語,致無法鑑定,則原告之主張 ,難謂有據,無可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排除侵害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卓明琴移除裝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頂樓之水 塔並回復原狀,及請求被告管委會修繕原告家中漏水的情形 至不漏水程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