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644號
PCEV,111,板簡,644,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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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李春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琪峯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任
被 告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賴政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被告陳琪峯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峻富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賴政霖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 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捷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勝凱,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月19日變更為楊智偉, 並經其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24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琪峯於民國109年1月20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鶯歌區館 前路由樹林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方向行駛,而館前路 設有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禁制標誌及標線,且於館前路與 文化路交岔路口前,亦設置「慢」字標線,被告陳琪峯原應 依上開標誌及標線,不得超速行駛,且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減 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被告陳琪峯竟疏未注意上情,於駛至館前路與文化路交岔路 口停止線前30公尺,行車時速高達84至85公里,抵達該交岔 路口停止線時仍以時速72.3公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於此 同時,來向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駛至,未讓被告陳琪峯之直行車先行通過,即於該交岔路口 左轉往中正一路方向行駛,被告陳琪峯發現上情,雖立即煞 車減速,仍因超速行駛致煞停距離變長,無法及時將車輛煞 停,因此將原告撞倒在地,原告因此受有右眼眶骨骨折、右 小腿撕裂傷約12公分、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器質性腦徵候群 之傷害,以及右眼球破裂合併右眼眼球萎縮視力無法回復之 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與住院、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27,068元 :
   原告陸續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住院、住院期 間醫療用品、回診,合計花費27,068元。  ⒉交通費用10,800元:
   原告於109年與110年間出院、陸續回診搭乘計程車資,並 未逐一搜集收據,惟有計程車估計車資網路擷取資料可考 ,共27趟車程,單程200元,總計10,800元(計算式:200 ×2×27=10,800元)。
薪資損失399,190元:
   原告於車禍前擔任司機,平均薪資以應發合計為準即62,1 54元,事故後109年2月至109年10月無法工作、僅有底薪 ,期間損失薪資為399,190元(計算式:109年1月至10月 損失薪資62,154×10-109年1至10月薪資總額222,350=399, 190元)。
  ⒋勞動力減損3,914,820元:
   查亞東醫院關於原告勞動力減損鑑定之減損比例為36%, 則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268,505元(計算式:62,154×36%× 12=268,505),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原告起訴時年42歲,尚有22年又10月即22.8年達強 制退休年齡,原告此後22.8年之減損勞動力損害,據此計 算,原告一次可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結果,復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原告所受喪失勞動力損害之一次給付總額為3,914,82 0元【計算式:268,505×14.00000000(22年之霍夫曼系數 )】,即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3,914,82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眼眶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約12公 分、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傷害,以及右 眼球破裂合併右眼眼球萎縮視力無法回復之重傷害,原告 無法繼續擔任司機職位,原告除日夜承受視力喪失之痛苦 ,熟悉日常生活竟因失去一眼機能而事事仰賴親人協助, 安裝義眼亦讓原告自我認同不再,精神上痛苦不已,罹患 憂鬱症需長期回診服藥。而本件偵查調解期間被告僅稱願 賠償5萬元,原告所承受肉體、心理折磨難以言喻,是請 求被告四人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弭 精神痛楚。
⒍以上總計為5,351,878元,扣除原告受領保險理賠717,029 元,原告向被告四人請求連帶賠償4,634,849元(計算式 :5,351,878-717,029=4,634,849),現就前述金額先行 一部請求財產損害100萬元、非財產損害50萬元,合計150 萬元。
㈢被告陳琪峯駕駛系爭車輛上印有被告捷力公司、被告峻富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富公司)等字樣,外觀上判斷該車 輛係被告捷力公司、被告峻富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被 告陳琪峯係為該經營人即被告捷力通運、被告峻富公司服勞 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又依捷力公司所述 ,被告陳琪峯應為被告賴冠霖所聘僱,故被告捷力公司、峻 富公司、賴冠霖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 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等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陳琪峯部分:
  ⒈對於鈞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



故經過不爭執。
  ⒉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住院及醫療用品 費用27,068元不爭執。
  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10,800元爭執。原告主張支出 就醫計程車資10,800元云云,惟未提出相關單據,且原告 並未受有四肢或軀幹骨折、臟器破裂等傷勢,並無搭乘計 程車就醫之必要,是以縱有該計程車資之支出,亦非必要 開支。
  ⒋對於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399,190元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 動力減損比例為36%不爭執。
  ⒌對於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過高。  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為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因素;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嗣新北地檢雖另囑託警大進行交通鑑定,而認定被告陳 琪峯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因素,然該鑑定報告亦認定原告除 了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外,左轉前更未打方向燈, 是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⒎原告業已因系爭事故受領716,929元之保險給付,基於民法 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應自 其於本件主張之損害金額中扣除。
 ㈡被告捷力公司、被告峻富公司部分:
  ⒈系爭車輛雖登記在被告捷力公司名下,但實際上系爭車輛 為被告賴政霖所有並自行管理使用,並安排車輛營運事務 ,捷力公司僅為賴政霖提供車輛靠行服務。捷力公司與賴 政霖於106年10月27日簽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 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賴政霖將其 自備之系爭車輛登記於捷力公司名下,以便賴政霖作為經 營承攬運送業務使用,並由賴政霖自負盈虧及一切成本費 用與危險責任。故捷力公司僅於車輛監理行政上,提供賴 政霖必要登記服務及相關協助,至於如何選任、聘僱司機 ,如何分派運送任務,以及聘僱人員考核、管理等事項, 均由賴政霖自行決定及辦理,並非捷力公司有權干涉,更 非捷力公司義務或責任。因此,捷力公司與陳琪峯間不存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選任、聘僱關係,捷力公司對於賴政 霖安排陳琪峯從事的工作並無權干涉,亦不負管理及監督 之責,捷力公司並非陳琪峯之僱用人,對於陳琪峯之侵權 行為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峻富公司為履行與貨物託運人之運送業務,與捷力公 司簽署承攬運送契約,委託捷力公司運送貨物(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至於捷力公司如何選任人員,如何安排貨物 運送,係捷力公司自主經營之範疇,峻富公司無從知曉或 干涉。峻富公司無論對於陳琪峯,或是對系爭車輛實際所 有人賴政霖,並不存在法律或契約關係,罔論對於陳琪 峯或賴政霖有選任、管理、監督之責。因此峻富公司不應 被視為陳琪峯之僱用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並非乘坐陳琪峯駕駛之車輛,亦非基於對捷力公司及 峻富公司的信賴,與捷力公司及峻富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 或事實行為。同時,捷力公司及峻富公司對於用路人而言 ,並未給予特別的信賴關係,系爭車輛上是否標示捷力公 司及峻富公司,並不會增加或減少原告對於駕車人的信賴 ,亦不會增加或減少原告面臨的交通風險。即,捷力公司 及峻富公司之名稱是否顯示於系爭車輛外觀,對於原告的 安全並無影響,應視捷力公司及峻富公司對於陳琪峯實際 上是否有選任及監督關係,判斷捷力公司及峻富公司是否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方屬合理。否則,若僅依車輛外觀有 公司名稱,即認定該公司需負僱用人責任,恐有過度擴張 之疑慮。例如,實務上亦常見計程車或公共汽車等營業車 輛車身,基於廣告目的,可見其他公司名稱,於此等情形 下,是否該等於計程車或公共汽車刊登廣告之公司,亦須 負僱用人責任?
  ⒋僱用關係成立須滿足「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及 「受其監督」等要件。由此可見,僱用關係之核心在於僱 用人對受僱人的實質控制力,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即衍生自 該等控制力。本件陳琪峯係在賴政霖的安排下駕駛系爭車 輛運送貨物,捷力公司僅為賴政霖提供靠行服務,而峻富 公司與捷力公司間又僅係委託送貨關係,均遠未達到僱用 關係下之控制力。捷力公司與峻富公司承擔責任之限度應 與其所擁有之權利相互對應,捷力公司及峻富公司對陳琪 峯既無與僱用關係類似之管理、監督、控制能力,則不應 認為捷力公司及峻富公司係陳琪峯之僱用人,進而要求兩 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⒌退步言之,即使鈞院認爲捷力公司及峻富公司係為被告陳 琪峯之僱用人,捷力公司及峻富公司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故不應負賠償責任。就捷力公司而言,依系爭靠行契 約第4條第1項,賴政霖將系爭車輛登記於捷力公司名下, 由賴政霖自負盈虧及一切成本費用與危險責任。因靠行之 經營模式下,賴政霖為系爭車輛的實際所有人與控制人,



捷力公司僅係為該車輛可從事機動車運營業務提供靠行與 監理支持。基於靠行模式下對於靠行者及靠行車輛的弱管 控,捷力公司僅能透過合約責任分配來約束賴政霖,督促 其妥善使用管理車輛,妥善選任執行運輸任務的人員。而 陳琪峯係由賴政霖直接選任,受限於靠行的業態,捷力公 司完全無法直接約束陳琪峯的行爲,僅能通過約束賴政霖 間接約束陳琪峯,藉此方式行監督管理之責。因此,捷力 公司已在其能力與權限範圍内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不應承 擔連帶賠償責任。另就峻富公司而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一條「…,如因此致甲方(峻富公司)或第三人受有損害 ,乙方(捷力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及第九條「如因乙 方之故意、過失、不當行爲或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甲 方或業主受有損害,應負所有賠償責任…」。如前所述, 峻富公司係委託捷力公司運送貨物,對於捷力公司如何分 配安排運送任務無決定權或干預權。峻富公司與捷力公司 作爲相互獨立的法律主體,峻富公司僅能透過合約條款來 約束捷力公司,而系爭承攬契約確已約定峻富公司與捷力 公司間運輸責任分配以及相關罰則,因此,應認爲峻富公 司已在其能力與權限範圍內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不應承擔 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賴政霖部分:
  ⒈被告賴政霖雖將系爭車輛靠行於捷力公司,惟賴政霖是自 由營業者,系爭車輛皆由自己所駕駛,僅有偶爾物流趟次 重疊時,才會請陳琪峯代理伊,並於每次支付陳琦峯委任 之報酬1,000元,並非經常性工資。又被告陳琪峯亦為自 由業,其得自由決定伊是否及如何(何時、何地等)駕駛運 送營業並自行負擔所有之盈虧,其對於被告賴政霖代理之 請求,得自由決定是否代理,故雙方間並無任何指揮監督 之從屬關係,且被告賴政霖未給付經常性薪資給被告陳琪 峯,被告賴政霖亦未曾為被告陳琪峯投保勞工保險、全民 健康險,而與僱傭契約之性質全然不同,雙方間自不具僱 傭關係,是亦不應據此認定賴政霖應與陳琪峯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⒉縱認被告賴政霖與被告陳琪峯間有僱傭關係,而應負民法 第188條之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於本件111年7月2 5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已自認其有過失,其就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書第21頁所述原告為肇事因素不予爭執,原告就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琪峯於109年1月20日20時21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沿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由樹林往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 物館方向行駛,而館前路設有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禁制標 誌及標線,且於館前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前,亦設置「慢」 字標線,被告陳琪峯原應依上開標誌及標線,不得超速行駛 ,且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陳琪峯竟疏未注意上情,於駛 至館前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停止線前30公尺,行車時速高達 84至85公里,抵達該交岔路口停止線時仍以時速72.3公里直 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於此同時,來向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未讓陳琪峯之直行車先行通 過,即於該交岔路口左轉往中正一路方向行駛,陳琪峯發現 上情,雖立即煞車減速,仍因超速行駛致煞停距離變長,無 法及時將車輛煞停,因此將原告撞倒在地,原告因此受有右 眼眶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約12公分、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傷害,以及右眼球破裂合併右眼眼球萎縮 視力無法回復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 決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 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被告陳琪峯應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琪峯駕駛系爭車輛,因超速駕駛之過失,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故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陳琪峯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 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住院及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陳琪峯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 ,至亞東醫院治療及手術,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住院費、 醫療用品等共計27,068元,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及自費購買同意書、樹林健業藥局、筌閎



服飾店、誠品生活、永錡彭厝站、7-11、屈臣氏發票附卷 可稽(見板簡卷第31頁至53頁),復為被告陳琪峯所不爭 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堪以採認。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其往返亞東醫院診療共27 趟,支出交通費用10,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都會 車隊計程車試算畫面(見板簡卷第55頁)為證,另審 酌原告所提亞東醫院109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 原告因右眼眼球破裂合併右眼眼球萎縮,於109年1月21 日接受右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於當日住院,於109年1 月25日出院,並於109年1月29日、109年2月17日、109 年3月2日、109年4月6日、109年5月5日、109年6月16日 、109年7月21日、109年8月7日、109年9月7日、109年1 0月12日到院眼科門診複診等語(見板簡卷第27頁); 另依亞東醫院109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精神官 能性憂鬱症,於109年4月18日、109年5月9日、109年7 月4日至亞東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等語(見板簡卷第28 頁),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足證原告確因系爭事 故回診13次,經計算往返及109年1月25日出院返家,共 計27趟(計算式:13×2+1=27)。
   ⑵原告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 支出交通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之損失,應屬有據。復參以 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之計程車試算車資表顯示原告自住處 前往亞東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200元(見板簡卷第5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琪峯賠償交通費用損失5,400 元(計算式:200×27=5,400),應屬有據。其餘部分之 交通費請求,則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擔任司機平均薪資應以應發合計為準 即62,154元,事故後109年2月至109年10月無法工作、僅 有底薪,期間損失薪資為399,190元等語,業據提出首都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見板簡卷第169至233 頁)為證,並為被告陳琪峯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屬有據,堪以採認。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本件依原告聲請,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是否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及其減損比例送請亞東醫院進行鑑定,經亞東醫院 評估後,認:「…原告後續於本院眼科門診複診,據109 年5月5日至110年3月8日追蹤之眼科診斷書,右眼視力



為無光覺,眼球萎縮已成形,無視力回復之可能。另後 續亦因器質性腦症候群(慢性),於精神科門診固定追 蹤;109年6月19日及110年7月20日接受心理衡鑑,其整 體認知功能屬輕度障礙,落後於同齡,與自身學經歷存 在落差,能力相較過去成就有顯著下降。其於111年9月 14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 ,經病歷回顧後,參酌並整理眼科及精神科就診資料後 ,結果如下。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 其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24%;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 指引考量其職業(建議以車禍事故前之職業-公車司機 做計算)及年齡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6%(亦即 勞動能力留存64%)」等語,有亞東醫院111年10月6日 亞醫審字第1111006008號函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337 至338頁),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未爭執,應可採認。   ⑵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原告業 就109年2月至109年10月止之薪資損失請求如前,此段 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 求依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又原告為68年10月14日生,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33年10月14日 )。
   ⑶查原告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為62,154元,已如前述,因本 件事故勞動力減損36%,則原告每年減少薪資約268,505 元(計算式:62,154×36%×12=268,505),參酌自109年 11月1日起至133年10月14日,原告尚得工作期間為23年 11月13日,是原告以此為計算勞動能力之標準,尚無不 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02,069元【計算方式為:2 68,505×15.00000000+(268,505×0.00000000)×(16.0000 0000-00.00000000)=4,302,068.0000000000。其中15.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8/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3,914,82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陳琪 峯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右眼眶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約12公 分、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傷害,以及右 眼球破裂合併右眼眼球萎縮視力無法回復之重傷害,已如 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首都客運,月收 入及財產狀況,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板簡卷第404頁) ;被告陳琪峯則為高職肄業,財產狀況及家庭情形,亦經 其具狀陳報在卷(見板簡卷第93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 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4,846 ,478元(計算式:27,068+5,400+399,190+3,914,820+500 ,000=4,846,478)。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陳琪峯固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於路口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有中央警察大學110年7月7日校鑑科字第1100006064號鑑 定書在卷可考(見板簡卷第103至134頁),並為原告於本院 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在卷(見板簡卷第301頁) ,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陳琪 峯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應各負一半即百分之50之責任。 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陳琪峯之賠償金額為2,423, 239元(計算式:4,846,478×50%=2,423,239)。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 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理賠金717,029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受領保險給付截圖



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267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得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706,210元(計算式:2,423,239-717 ,029=1,706,210)。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50萬 元,自應准許。
 ㈤被告捷力公司、被告峻富公司及被告賴政霖是否應負連帶責 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 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 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 ,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 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 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交通公司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 ,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 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 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 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 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 度台上字第665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76年度台上 字第169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 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 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 營人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 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 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係登記在被告捷力公司名下,車門處亦標有 捷力公司及峻富公司之名稱,此觀之本院110年度審交簡 字第12號偵查卷宗內所附系爭車輛照片即明(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37號卷第12頁),並非單純以 廣告目的標示其上,又系爭車輛雖係被告賴政霖所有,惟 登記名義人係被告捷力公司,被告峻富公司亦與捷力公司



簽署系爭承攬契約,足見被告峻富公司、峻富公司確實藉 由系爭靠行契約、系爭承攬契約,得以擴大公司營運範圍 ,並對被告陳琪峯享有一定之指揮監督權限,於外觀上亦 足令一般第三人認知被告陳琪峯係為被告捷力公司、被告 峻富公司服勞務之人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負僱用 人責任,與陳琪峯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捷 力公司、被告峻富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被告陳琪峯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捷力公司 、被告峻富公司之抗辯,要屬無憑。
  ⒊復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 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 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是所 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賴政霖自陳伊雖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捷力公司, 惟是自由營業者,系爭車輛皆由自己駕駛,僅有偶爾物流 趟次重疊時,才會請被告陳琪峯代理伊,並於每次支付其 委任之報酬1,000元等語(見板簡卷第391頁),足證縱被 告陳琪峯與被告賴政霖間不具僱傭關係,惟被告陳琪峯是 受被告賴政霖所託,自然需要受被告賴政霖之指揮監督, 如請託被告陳琪峯代理其工作並代其執行物流運送之職務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琪峯應為被告賴政霖之使用人, 被告賴政霖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琪峯自111年1月22日起、被 告捷力公司自111年1月23日起、被告峻富公司自111年1月21 日起、被告賴政霖自111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數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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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