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993號
PCEV,111,板簡,2993,2023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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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993號
原 告 富來捷智慧財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徐秋蘭
訴訟代理人 周奕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懿宸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 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D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併附帶請求給付所積欠之電費新臺幣(下同)22,635元等情 ,有民事起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房 屋現值資料,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與系爭房屋鄰近之房地交易 價格為每坪421,000元,本件系爭房屋面積約為27.38坪(90 .520.3025=27.38),是系爭房屋之交易實價應為11,526,9 80元(計算式:421,00027.38=11,526,980,元以下四捨五 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記錄可 參,應可作為本件系爭房屋交易實價之參考,然前開交易實 價係包含房屋及坐落土地交易價值,故本件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之交易現值應不包含在內,依財政部110年度個人出售 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新北市中和區房屋價值應依 房屋現值之37%計算,依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約為4,2 64,983元(計算式:11,526,98037%=4,264,983,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系爭房屋為分租套房4間其中1間,故應以1,06 6,246元計算(計算式:4,264,98325%=1,066,246,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22,635元部分, 非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又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 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 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併算積欠之租金而定之,且不併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 8,881元(計算式:1,066,246+22,635=1,088,88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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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來捷智慧財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