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920號
PCEV,111,板簡,292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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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20號
原 告 段巧霞

訴訟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
2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見 面,被告明知原告不同拍攝性愛影片,竟未徵得原告同意 ,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故意,以針孔攝影機竊錄與原告從事性行為時之私密性愛 影片,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444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審閱屬 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 上述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自應依 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足認原告 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自陳小學畢業,現為家 庭主婦,並在美容會館兼職,月薪約1萬餘元,被告學歷高 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 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被告侵害次數、程度、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 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5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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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