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4年度,1號
PTEV,94,屏簡,1,2005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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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己○○
      壬○○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鄉公所應將坐落丁○○○○鄉○○段一四0九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
被告己○○壬○○庚○○應自上開地號土地遷出,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被
丁○○○○鄉公所(下稱萬丹鄉公所),萬丹鄉公所於訴
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丁○○○○鄉○○段140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乃是原告父親張坤玉於民國82年間贈與取得
,被告萬丹鄉公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未辦
理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A、B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立
萬丹鄉公有香社市場,並設置攤位出租予被告庚○○、壬○
○、己○○三人使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全部已無權占有使
用多年,原告屢與被告交涉返還,均置之不理,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萬丹鄉公所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壬○○己○○庚○○應自系爭土地遷出,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萬丹鄉公所則以:系爭土地是45年間,由當時攤商集資 向原告父親購買,而後由香社村民獻用,至於系爭建物是當



時設攤攤商興建後,再交由被告萬丹鄉公所,作為公有市場 管理,被告鄉公所僅負責管理維護,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關於購置土地之相關契約由歷任村長負責保管,但迄今 已下落不明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己○○ 、鄭祁明、庚○○則以:系爭土地是45年間由當時攤商以每 人出資 550斤稻穀之價額,請當時村長吳萬旺向原告父親購 買系爭土地,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交由萬丹鄉公 所規劃管理,且伊等向萬丹鄉公所承租攤位迄今,具有合法 權源等情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82年間經由其父親張坤玉贈與取得, 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未辦理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系爭 建物,現為被告萬丹鄉公所管理之公有香社市場,並出租 攤位予被告己○○、鄭祁明、庚○○使用,而被告三人就 系爭土地之全部完全占有使用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萬丹鄉公所財政課45年度香 社市場案卷、萬丹鄉公有零售市場攤位承租申請書、租金 征收底冊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 乙○○○○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情形, 經乙○○○○地政事務所於 94年3月25日以屏所地二字第 0940003823號函檢附測量占有使用情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佐,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 照。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且系爭建物屬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 另以前詞置辯,已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土 地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本件應先予審究 者為:㈠被告萬丹鄉公所就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建物之興建始末,依據被告萬丹鄉公所45年12月 10日以(45)萬鄉財字第9435號函之旨,乃就香社市場新



建攤位之設置編號暨調定租金議案,函請該鄉鄉民代表會 決議,隨函並檢附攤位及攤商位置配置圖,嗣於57年間申 報而課徵房屋稅(申報時已折舊 7年),而繳納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此有卷附之萬丹鄉公所(45)萬鄉財字第 943 5號函、丙○○○○稽徵處屏稅房字第 0940026714號函可 佐;再者,證人即上開攤商位置配置圖編號 2之簡天福到 庭證稱:「當時的攤販都是擺在路邊做生意,鄉公所興建 市場完成,我們才進去擺攤」(見本院卷第 114頁)、證 人即上開攤商位置配置圖編號11之張登源亦到庭證稱:「 由鄉公所經過代表會同意蓋市場的」(見本院卷第 116頁 )等語,而證人簡天福張登源均為45年間在香社市場設 攤營業之人,對於該市場興建始末及落成啟用一事,為攸 關己身營業權益之重要事項,記憶所及當為深刻,實具有 相當之憑信性,上開證詞足堪採信,已徵系爭建物乃由被 告萬丹鄉公所所興建。況且被告萬丹鄉公所亦自陳:「自 45年間設立公有香社市場迄今,被告萬丹鄉公所均依據臺 灣省零售市場規則,辦理香社市場攤位出租、收取租金、 維護管理之行政工作」(見本院卷第234頁)、「且於82 年間有加強攤販建築結構」(見本院卷第 147頁)等語, 益證被告萬丹鄉公所負有維護管理系爭建物之行政義務。 綜上,足認被告萬丹鄉公所就系爭建物實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
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是45年間在香社市場設攤之攤商,每人 以稻穀 550斤之價額集資後,委由當時村長吳萬旺向原告 父親購買,且向萬丹鄉公所承租攤位迄今,具有合法占有 之權源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出資稻穀 550斤一事,經詳閱卷附之被告萬丹鄉公所 45年度(香社市場)公有市場案卷,在 45年9月27日鄰長 會議記錄中,就「市場內設入決定」一案,其中 7個攤位 以抽籤方式決定,並且載明「若籤當得者,每攤位五五0 台斤繳市場地之稻谷,繳納稻限當籤後三天」(見本院卷 第41頁),而後被告萬丹鄉公所之承辦人員於 45年10月2 日則具簽表示「香社村長業已預先決定攤位與該村民經營 計八攤位,其攤位租金額若干,在未經送請鄉民代表會議 決之前,擬先收取」(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足徵關於 出資稻穀 550斤一事,應為當時攤商取得香社市場設攤經 營之對價,再據證人簡天福到庭證稱:「每人每年交付55 0斤稻穀給村長就可以在市場擺攤;支付550斤稻穀的意思 是取得擺攤位的權益。」(見本院卷第114頁、115頁)等 語、證人張登源亦證稱:「每人每年支付 550斤稻穀交給



村長,才可以進入市場設攤」(見本院卷第 116頁)等語 ,更足以肯認被告所稱:45年間設攤攤商出資稻穀 550斤 一事,並非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僅係攤商取得設攤經營 之對價。則被告抗辯出資稻穀 550斤購買系爭土地云云,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⑵至被告萬丹鄉公所另辯稱:系爭土地是村民獻用云云,雖 據卷附之45年度公有市場案卷,斯時鄉長於 45年10月2日 固有裁示「該市場公地屬香社村獻用」(見本院卷第43頁 )之記載,且承辦人員王烏番復於 45年10月9日具簽表示 「香社村長面稱香社市場地乃民間私有地願作市場使用」 (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辯之「 獻用」究為何意?又為何人所獻而作市場使用?參以證人 張坤玉即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證稱:「當時村長吳萬旺並 沒有跟我提過興建市場之事;我知道系爭土地在5、60 年 間作市場用,我沒有意見,因為我覺得這樣比較熱鬧,當 時也沒計較」(見本院卷第236、237頁)等語,原告亦主 張:「我父親82年間贈與給我的時候,當時我就知道土地 上有被告等人在使用」(見本院卷第 103頁)等語,縱或 有系爭土地貸與被告萬丹鄉公所使用之默示表示,而認被 告自45年迄今,與原告間成立未定期限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使被告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然原告已當庭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 239頁),則被告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
⑶又被告己○○、鄭祁明、庚○○辯稱:渠等向萬丹鄉公所 承租攤位迄今,具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本件攤位租賃之出 租人為被告萬丹鄉公所,本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己○○、 鄭祁明、庚○○仍不得基於攤位租賃關係事由對抗原告, 被告己○○、鄭祁明、庚○○所辯尚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未舉證證明足資肯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有何買賣關係存在,而被告萬丹鄉公所既具有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惟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 己○○壬○○庚○○亦無法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 使用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 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萬丹鄉 公所應將坐落丁○○○○鄉○○段14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己 ○○、壬○○庚○○應自上開地號土地遷出,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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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