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63號
原 告 顏昌欽
被 告 張瑞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 6,4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民事陳報(一)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5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6日上午6時許,到原告任職 之台亞石油加油站(新北市○○區○○路000號)等候加油。因加 油站現場有其他顧客排隊,被告不耐久候心生不滿,於同日 上午6時1分,竟在該加油站內咆哮,並無端徒手及持鐵架毆 打原告身體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 、頭皮撕裂傷10公分及3公分、左肩擦挫傷3×3公分、左前臂 擦挫傷11×3公分等傷害非輕,本件傷害刑事訴訟相關事證, 業經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63號刑事案件) ,並經鈞院111年度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在案。爰請求被 告賠償下列金額:
㈠醫療費用:5,000元
㈡交通費:7,400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勢,住院期間除須由親屬照顧外,出院日及 回診日亦須由親屬接送原告出院。親屬及原告本人因前開 傷勢往返原告住所地與雙和醫院間單程距離20公里。依據 大都會車隊網頁及優步APP查詢車資,取中間值估算,單 程車資為650元(以下交通費均以相同方式計算),每天來 回車資為1,300元。
⑴5月6至9日住院期間計4天,來回車資5,200元。 ⑵5月13日計1天至雙和醫院回診,來回車資1,300元。 ⑶上述因被告不法傷害,致原告需往返雙和醫院,計受有6 ,500元之交通費損害。
⒉另於原告居家休養期間,5月10、11、12日須前往地區醫院 大衛診所換藥治療(如附件四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張)。單 程距離2.8公里,單程車資為150元,每天來回車資300元 。5月10、11、12日計3天,上述因被告不法傷害,致原告 需往返大魏診所治療,計受有900元之交通費損害。 (計算式:雙和醫院來回一趟1,300元×5天=6,500 元 大魏醫院來回一趟300元×3天=900 元 總計交通費7,400元)。
㈢無法工作之損失:24,192元。
⒈因被告不法傷害,致原告住院、治療及休養期間,行動不 便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依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神經外 科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於111年05月06日入院,接受 治療於111年05月09日出院,宜休養2週,續門診追蹤治療 。」停工天數為住院期間5月6、7、8、9日計4天,及休養 2週計14天,共計停工天數為18天。
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7歲,應尚有勞動能力。勞工最 低基本工資乃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 最低之生活保障,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 低收入。因此,上述無法工作之工資,得依據111年行政 院核定勞工基本工資,以時薪168元計算。
⒊綜上,無法工作之損失,時薪為最低每小時168元,每天工 作以8小時計,18天共計受有24,192元損失。(計算式:時 薪168元×8小時×18天=24,192元) 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⒈本件被告加害情形:
⑴系爭事故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於行為時持續以鐵架毆 打被害人身體及頭部,不可謂不知鐵器將造成重傷害, 甚至致人於死之結果。是被告仍持續以鐵件利器攻擊該
等危及他人身體、生命之部位,可謂被告可以預見有重 傷及死亡之結果發生,犯罪故意之惡性非輕。
⑵過程中被告持續毆打被害人身體、頭部、手部等數個部 位,並非單純傷害一處即止,而是持續性攻擊。幸運獲 得旁人制止、呼叫救護,否則將造成被害人更嚴重之結 果。
⒉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⑴被告暴力毆打後迄今,音訊全無,沒有任何關切慰問, 也從未向原告表達任何悔意及歉意。原告為行使司法權 益疲於奔命,被告更從未出席任何調解及開庭活動。 ⑵原告於111年8月5日出席一審刑事調解庭,然被告並未到 庭。一審刑事案件判決後,被告行使上訴權益,然被告 亦沒有出席111年10月25日二審刑事準備程序庭。被告犯 後顯然絲毫沒有歉意及悔意,徒耗司法資源。
⒊被害人所受之影響:
⑴身體傷勢:被害人自遭毆打後,住院3天,住院期間生活 無法自理;並耗費一個月以上往來診所換藥、醫院回診 。縱使傷口癒合後,頭部亦留有10公分以上之大面積傷 疤(如附件三於急診室拍攝及回診換藥傷勢照片6張)。 ⑵精神痛苦:被害人因長期從事加油服務人員工作,早已熟 悉此工作技能,然此次於工作場所遭毆打、咆哮威嚇造成 身心陰影,日後工作仍然需要咬緊牙關,於公共場所面對 人群、提心吊膽,嚴重影響工作,痛苦程度甚鉅。另因本 次職場暴力事件,避免暴力情況再發生,公司安排調派至 其他加油站工作,被害人需要極大的心力,重新適應職場 環境,對於被害人生活影響甚鉅。
⒋兩造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
依鈞院111年度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自陳業商、家境小康。然被害人國中畢業,十 年來以自身勞力服務於加油站,目前並無其他謀生技能,生 活僅能免強糊口。遭遇此次暴行,對工作及生活之變動,不 可謂不大。唯一經濟來源的加油站服務員工作,亦因系爭事 故遭受損害及經濟上之影響。
⒌綜上,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及人格法益,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等非財產上損害,痛苦程度甚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6,5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2張、於急診室拍攝及回診換藥傷勢照片6張、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9張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0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張瑞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 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 下:
㈠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算其總額4,99 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4,992元,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費用請求,則無依據。
㈡交通費7,4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回診 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雖未據提出完整相關憑據以資 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等部位,堪認原告前往醫院 門診,確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其前往醫院門診所支出 之計程車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之損失,應屬有據。另觀 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復參以大都會計程車網 站之計程車試算車資表顯示原告自住處前往雙和醫院、大魏
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資為650元、150元;是以,原告為此請求 前後支付回診費用共7,400元。(雙和醫院10趟每次車費650 元=6,500元、大魏診所6趟每次車費150元=900元。),尚屬 合理,洵屬可採。
㈢無法工作之損失24,19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需休養18天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4,192元 等節,業據其提出前揭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乙紙為證,已如前述。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於111年05月06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11年05月09日出院, 宜休養2週,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堪認原告確有因傷 致無法工作,休養18天之必要,又原告稱其原任職於台亞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加油站服務員,依原告之年齡、能力 、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 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 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 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 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8元, 依此計算,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4,192元(計算 式:168元×8小時×18天=24,192元),故原告請求受傷期間1 8天無法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 ,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頭皮撕裂傷10 公分及3公分、左肩擦挫傷3×3公分、左前臂擦挫傷11×3公分 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0,000元,本院爰 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在加油站工作,月薪 約2萬5、6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以及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 高,應減為3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6,584元(計算式 :4,992元+7,400元+24,192元+300,000元=336,584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 6,5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