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845號
PCEV,111,板簡,2845,202302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周上勤
被 告 若威專業影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維昌
被 告 黃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五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若威專業影印有限公司(下稱若威公司)於民國109年5 月21日邀同被告黃麒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中央銀 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 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專案(下稱央行專案),借款新臺



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 22日止,年利率依上開作業作業規定之「中央銀行牌告擔保 放款融通利率」減1.4%(現為0.1%)加計0.9%浮動計息,目 前為年利率1%。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 變動加1.11%計算利息(現為1.9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之後年利率 計算。詎被告若威公司自111年6月22日起即未還款,尚積欠 本金77,1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若威公司又於109年12月1日邀同被告黃麒樺為連帶保證 人,依據上開央行專案,向原告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自10 9年12月2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年利率依上開作業作業規 定之「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現為0.1% )加計0.9%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1%。自111年7月1日起 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1.11%計算利息(現為1.95%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之後年利率計算。詎被告若威公司自111年7月 22日起即未還款,尚積欠本金172,4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
㈢上開兩筆借款約定還款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約定第7條、 第10條之規定,按期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被 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若威公司現尚積欠上開兩筆借款之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若威公司仍未依約定繳 款,又被告黃麒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請准提供 有價證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若威公司法定代理人蔣維昌以:不同意給付,應由公司 前任法定代理人跟原告進行協商,伊是後來才接手這間公司 ,不知道有這筆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麒樺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願意負擔保人責任 ,目前有將這筆債務列進債務人清理,112年3月1日要開庭 ,不知道這件債務是否會過,目前還沒裁定獲准更生。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明細、 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帳號明細資料單、三峽分行催收記錄 卡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被告黃麒樺對原



告上開主張不爭執,被告若威公司法定代理人蔣維昌則以伊 承受被告若威公司時,不知有此債務等語置辯。 ㈡查被告若威公司邀同被告黃麒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迄積欠本金249,6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如 前述,又若威公司於111年4月15日申請變更登記公司法定代 理人為蔣維昌乙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若威公 司雖歷經法定代理人之變更,惟其法人格仍屬同一,此觀諸 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迄今均為相同自明,是 被告抗辯不知有此債務,原告所請求之債權與之無涉云云, 洵屬無據,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 僅係促請本院前開職權行使,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1/1頁


參考資料
若威專業影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