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泳榮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庸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泳榮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庸麟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簽訂借據,借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4年9 月1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 上開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依上開利率指標加 年利率1.955%機動計息。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倒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 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目前為2.35 %加年息3%(合計5.3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6條約定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泳榮有限公司自111年7月 起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43 6,6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另被告劉庸麟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催告函、客戶帳欠电腦資料表、被告身分證及 國民身分證補換發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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