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湯承霖
被 告 楊雨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5年5月18 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第一個月至第六十個月,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 息(目前合計為年率1.92%)按月計息;違約金部分,自應償 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以約定借款利率之10%計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以約定借款利率之20%計付 違約金,惟被告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1年3月18日止,即 未再依約繳款。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借款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被告尚積欠417,4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17,489元整,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2%(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率0.575%計算)計付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以 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本院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當 庭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 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查詢單 等件為證,且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 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