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蘇建銘
邱層陟
被 告 陳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3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及110年6月15日,向原 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共兩筆),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及110年6月24日至113 年6月24日止,立有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各一份,並依上述增補條款契 約書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約定,貸款利率係依照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 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1.845%)。借款 期間第一年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本金寬緩,第七個月起依年 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一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又 依上述增補條款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款本貸款補貼期間若 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 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增補條款契約
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利率計息。詎料被告自111年7月1日 及111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惟被 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依本借款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其他約 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並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利息,被告自應 負全部給付責任,目前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37,000元、利息 及違約金;79,996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 ,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6元,及自 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勞工紓困貸款申 請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 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惟 被告嗣後又有繼續清償系爭借款,故被告僅分別積欠原告33 ,657元、利息及違約金;73,437元、利息及違約金(詳見本 院卷第55-5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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