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637號
PCEV,111,板簡,2637,20230224,1

1/1頁


111年度板簡字第2637號
原 告 呂書華
被 告 王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0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1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11年2月17日)受合法通知,未於 此開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起,加入少年王○豪、朱慧靜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乃 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朱 慧靜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存入 )使用之取薄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1、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臉書 社群網站刊登借款廣告,適楊寒胭於109年5月11日發現上開 廣告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楊寒胭佯稱:可以借款,但須先至玉 山銀行開立新帳戶,以便日後開立假的薪資證明;且須提供 2張金融卡,方便日後處理借貸程序云云,致楊寒胭陷於錯 誤,於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14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 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中興店」,將其所申辦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併同身分證、駕照影本,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址設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復豐店」(包裹 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並以電話告知上開2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朱慧靜旋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包裹。被告即駕駛租 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王○豪,於1 09年5月17日下午9時29分許,由被告指示少年王○豪下車領 取楊寒胭所寄上開包裹,復轉交予朱慧靜
2、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跨行存款)至本件 郵局帳戶內(詐欺方式、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均詳如 附表所示),旋遭朱慧靜或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後層 轉上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之。
㈡、原告因上開事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擔損害賠償貴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016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關於本件的原因事實、理由及損害認定,均如同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974號判決所載。
㈡、被告於本件之行為,確實係犯罪行為,並該當對原告之侵權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16元(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自屬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 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騙取原告120,016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 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016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不含交易手續費) 轉入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下午某時許起,先後假冒生活工場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向其誆稱:因網站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 2萬9,987元 本件郵局帳戶 109年5月18日下午7時47分許 4萬9,989元 109年5月18日下午7時54分許 4萬4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