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592號
PCEV,111,板簡,2592,2023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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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92號
原 告 籃于鈞

被 告 林秀鑾

訴訟代理人 黃信翔
黃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出售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於簽訂前被告提出109年5月28日新北工施字第
1090937086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因系爭房屋因鄰地有捷
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新建房屋致系爭房屋傾斜
,被告欲以捷盛公司給付之鄰損補償金交換免除系爭房屋之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簽字同意,承辦代書許益瑞除了於109
年6月14日簽約時於文件以手寫加註:「自簽約日起若有鄰
損補償費由買方領取」等語,而由被告、原告雙方簽名認諾
外,其後為避免爭議,許益瑞代書另於109年6月23日於文件
再以手寫加註:「詳如(108)省土技字第1189號報告書」
等語,再由被告、原告二人用印認諾(下稱系爭手寫特約)
,足見本件訴訟標的「給付鄰損補償費」係基於被告於107
年12月17日立案申請鑑定而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3
月14日所為「(108)省土技字第1189號鑑定報告書」;故
第三人捷盛公司依據107年被告立案申請之(108)省土技字
第1189號鑑定報告書,於111年2月25日(非於109年6月14日
簽約日之前)所給付系爭房屋傾斜損壞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334,113元,應屬原告所有。
㈡、被告之後卻未通知第三人捷盛公司系爭房屋業已於109年6月1
4日出售予原告,同時轉讓「鄰損補償金債權」予原告,故
捷盛公司乃於111年2月25日至本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
第300號提存鄰損補償334,113元予被告(下稱系爭補償金)
。直至111年5月份,原告與捷盛公司聯絡並提供相關證物,
捷盛公司此時才知悉系爭房屋鄰損補償金334,113元之合法
受領權人應為原告,非為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之規
定或系爭手寫特約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1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為如實告知原告房屋傾斜屋況,故提供相關土木技師鑑定報
告書及新北市政府往來函文予原告了解實際屋況,並依照當
時屋況交屋,且以當時同社區房屋實價登錄之價格減少1,20
0萬元之售價予原告,原告則同意於合約書內第17條約定
事項之第23項內容刪除「房屋傾斜」字樣,現況交屋完成合
約簽定
㈡、被告於107年起,為維護自我之生命安全及財產維護,即向新
北市政府申訴皆由被告花費時間、土木技師鑑定費用、與捷
盛公司多次鄰損調解委員會及承擔當時房屋損壞傾斜造成生
命財產安全危害之風險,鄰損相關修繕事宜及作為皆為被告
所耗與原告無關,故此賠償本為補償被告民國107年至109年
6月14日之前所耗之精神、時間、金錢與風險實屬被告之權
益。
㈢、信義代書提供之房屋買賣契約內,並無特別約定任何鄰損賠
償金相關之條例及附約,而被告提供新北市政府函文及土木
技師鑑定報告書為被告誠實告知房屋現況之證明,而函文上
所備註之「自簽約起若有鄰損補償費,由買方領取」等語,
此為自簽約日即109年6月14日後,此系爭屋如有產生之損害
而賠償理應為現任屋主領取,但被告之賠償為107年已立案
之案件,故系爭補償金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9年6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
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因捷盛公司新建房屋致系爭房屋傾斜
,捷盛公司因而將鄰損補償金334,113元,以本院111年度存
字300號為清償提存,提存物受取權人為被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施字第1090
937086號函、本院111年度存字300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
之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300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
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參照)。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㈢、觀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施
字第1090937086號函,內容:「說明:二、旨案前經本局10
7年8月7日新北工施字第1071514951號函依新北市建築物施
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錄案辦理,並經本局107年11月22
日新北工施字第1072237778號函備查擇定台灣省土木技師
會辦理鑑定損害情形及安全事宜,先予敘明。」等語;又該
函文末手寫記載「自簽約日起若有鄰損補償費由買方領取10
9.6.14(下稱系爭約定)」等語,並經兩造簽名;並有兩造
約定;「詳如(108)省土技字第1189號報告書109.6.23」
等語,而經兩造蓋章,上開手寫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該手寫特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施字第1090937086號
函文附卷可參,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為避免
此部分鄰損之瑕疵擔保爭議,依據前開函文說明系爭房屋現
存有鄰損狀況,而有上開手寫特約約定條款,據此,被告已
將系爭補償金讓予原告,原告主張應由其受領系爭補償金,
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價金已經降價,
故兩造僅係約定房屋買賣之後,如另有發鄰損情事,才由原
告領取鄰損補償金云云,然此顯與上開109年6月14日、同年
6月23日之手寫特約內容全然相反,有悖於兩造間系爭特約
文義解釋,被告之所辯,自非可採。
㈣、再查,兩造均未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系爭補償金債務人捷盛
公司,故捷盛公司於111年2月25日將系爭補償金清償提存予
被告,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卷宗提存書、捷盛公司
111年9月5日民事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狀附卷可考。因此,
兩造未將上開手寫特約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捷盛公司,則對
債務人捷盛公司尚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其所為之清償提
存,即已生清償提存之效果。然因被告已將系爭補償金之債
權讓與原告,被告受有系爭補償金清償之利益,即無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特約之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334,113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手寫特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34,113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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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