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577號
PCEV,111,板簡,2577,2023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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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史書華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杰民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查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依其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係基 於兩造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及因該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賠 償,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



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 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被告利用本訴程 序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與被告就其自父親即前出租人所繼 承,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及2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租賃物)續簽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 金10萬元,租期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即於不動 任何設備之情形下承租1年,原告於111年7月23日租期屆滿 前一週即已拆除招牌室內垃圾亦已清掃完畢,原告並以li ne訊息通知被告上情,且表示可於111年7月31日前提早點交 ,詎被告屆期並未返還原告已交付之30萬押金,原告並於11 1年8月1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為不動任何設施之情形下承租1年云云 ,惟查:
㈠、系爭租約本質上仍為續約,原告應依系爭租約加註條款履行 拆除責任,被告之父親就系爭租賃物於100年8月1日至105年 7月31日即出租給原告之合夥人使用,原告擔任該租賃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嗣於105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出租給原 告使用,每月租金均為13萬元;然系爭租約係因原告父親於 106年7月21日突然驟逝,兩造於租約110年7月31日屆滿前因 部分隔間使用問題協商相關補充條件後,遂於同年8月1日重 新再簽約1年。
㈡、次查,系爭租賃物1樓及2樓在被告父親出租給原告之合夥人 時是空屋出租,被告於原告提出續租方案每月115,000元簽1 0年時,被告原本同意,但被告因故需部份隔間自行使用, 遂向原告表示若無法配合可不續約,如要續約則每月10萬元 ,但應拆除部分裝潢空間歸還被告使用且需在110年7月31日 前完成,原告同意並表示願意續租1年,詎料,110年7月31 日到期後並未如協議內容拆除部分裝潢供被告隔間使用,被 告遂向原告表示合約應重新簽訂,原告才提出2個方案,第1 個方案是每月115,000元要簽10年,第2個方案維持當時履行 合約義務一個月10萬元1年(不動任何設施)結束這一年,最 後被告決定選第2個方案,並要求系爭租約將來屆期前,原



告應配合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第三項加註事項回復原狀(含外 招牌拆除、室內裝潢拆除、垃圾清運等),租金才從每月13 萬元降為10萬元。
㈢、原告選第2個方案一年也省下36萬元之租金,然卻未配合於11 1年7月31日前履行前開約定,顯有違約之情形,從而,系爭 租約顯然是延續被告父親先前之契約而來的,且依一般社會 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很顯然將每月租金降幅高達3萬元之 對價關係即是要拆除部份裝潢隔間自行使用,依上開說明真 正意思應該是續約前協商拆除部分裝潢供被告隔間使用之條 件,後來採不動任何設施再續約1年(即110年8月1日至111年 7月31日前不得要求原告拆除或要求隔間),此與續約後111 年7月31日租期屆滿時應拆除並依約回復原狀之情況顯然是 二件事,故原告逕以「不動任何的設施」之字眼而解讀原狀 即為110年7月31日之原狀云云,顯然是原告錯誤解讀,不足 採信。
㈣、綜上,所謂「不動任何的設施」1年結束之真意,是原告要求 被告不得於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要求拆除部份區域 供被告自用,被告就是因為牙醫診所之內部裝潢及外部招牌 之拆除費用很高,如未拆除並無法交付給下一位租客使用, 才於系爭租約第九條第三項之加註約定回復原狀含拆除外部 招牌及內部裝潢等責任,故原告顯然是為節省拆除費用而故 意曲解「未動任何設施」之字義。  
㈤、原告應依系爭租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系爭租約第九條第三項之加註約定條款,於租約屆滿時, 原告應將系爭租賃物1樓及2樓回復原狀(含外招牌拆除、室 內裝潢拆除、垃圾清運等),然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於1 11年7月27日即以律師函催告,詎料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 而未予送達後5日內將系爭房屋外部招牌及相關附屬設施、 內部裝潢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原告雖於111年8月1 日以崇和法律事務所函覆業已拆除招牌室內垃圾亦已清除 完畢云云,惟查,系爭租賃房屋於租期屆滿時,尚有外部招 牌及相關附屬設施、內部裝潢尚未拆除及清運,為保全尚未 拆除屋外招牌室內裝潢及其他附屬設施等現況證據,被告 已委請蔡宜樺民間公證人於同年8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親自 至上開房屋為相關現況之私權體驗,並於同月31日做成111 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316號公證書正本,且依最初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即指100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第六條約款本有載明期滿後應按照原狀騰空交還,而1 10年8月1日簽續約時,被告原本是要向原告取回部分空間使 用,所以租金才從13萬元降為10萬元,但是最後並沒有取回



部分空間作為自用,就是因為被告承諾將來租約到期後會將 牙醫診所營業用之外部招牌室內裝潢及附屬設施均拆除騰 空返還,故租金並無回復為13萬元,從而,系爭租約於第九 條第三項才會加註(含外招牌拆除、室內裝潢拆除、垃圾清 運)條款。
 ⒉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前後,被告本於誠信及善意屢次請求原告 出面處理,業經以律師函二次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自 行委託工程行拆除招牌及內部裝潢等設備因而受有實際支出 拆除費用計313,500元為保全證據支出必要之公證費用計68, 000元、租賃物因公證期間及拆除期間而無法出租之2個月租 金損失計260,000元(系爭租賃物之租金早期契約均以每月13 萬元計算),總計受有641,500元(313,500+68,000+260,000= 641,500)之損害。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30萬元顯無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出租人對於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契約 債務亦可行使扣抵押金之權利,原告因違約未就系爭租賃物 回復原狀致被告受有支出必要之公證及拆除費用之損害及租 金之損失、積欠電費等總計應支付被告641,500元,扣除押 金30萬元後,尚應支付被告341,500元,故原告請求顯無理 由。
 ⒉再者,縱使扣抵押金有不符系爭租約之第四條約定(假設語氣 ),被告仍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主張抵銷,抵 銷後,原告請求之押租金請求權應已因抵銷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210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查系爭契約終止日為民國111年7月31日,依系爭契約之規定 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30萬元,原告向被告向承租系爭房屋, 並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已繳交押租金30萬元交與被告,被告 迄今仍未歸還押租金30萬元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 契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於前。㈢、至被告抗辯其得先扣抵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 致被告所生之各項損害,經扣抵後,押租金已無餘額等語, 經查:
  ⒈拆除費用313,500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一項之情形,承租人返還租 賃住宅時應負責恢復原狀,含外招牌拆除,室內裝潢拆除 ,垃圾清運。」,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考,可見被告抗辯: 兩造約定,原告於返還系爭租賃物時,應拆除裝潢及外招 牌、垃圾清運等情,應屬有據。原告稱無須負拆除裝潢之 責,顯與兩造約定有所扞格,自不足採。又被告支出拆除 裝潢及外招牌垃圾清運費用313,500元,業據其提出拆 除費用收據、天元聯合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樺自第660 316號公證書為證,是被告抗辯其得扣抵拆除費用313,500 元,應可憑採。
  ⒉公證費用68,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其為保全證據而支68,000元公證費,亦得扣抵押 租金等情,而該公證書經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並經本院 援引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支出之費用 ,應認係屬證明損害所必要,此部分之抗辯,亦屬可採。  ⒊租金損失260,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其因拆除裝潢及公證致系爭租賃物有2個月不 能出租之租金損失260,000元等語,惟查,兩造約定租金 為每月10萬元,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查,被告雖抗辯其曾收 取每月13萬元租金,然因與兩造上開租約條款約定不同, 尚難憑採,是每月租金應以最近一次即系爭契約約定之租 金10萬元計算較為合理。而公證人自111年8月6日隨即前 往系爭租賃物,依其實際體驗結果之客觀情形作成公證書 ,並於111年8月31日作成正本交付被告,另被告另聘請廠 商進行系爭租賃物室內裝潢拆除工程,則於111年9月22日 至同年月30日施工完成,有該公證書、估價單附卷可參, 是系爭租賃物因公證期間及拆除期間而無法出租之2個月 租金損失應為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2月=20萬元)。至 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與其無關,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 之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返還系爭租戀物時,既須 負拆除裝潢、招牌、清運垃圾之責,則拆除期間所生不能 出租之損失自應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可採。 
  ⒋據此,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13條、 第216條之規定,本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租約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共581,500元(計算式:拆除費用313,500元+ 公證費用68,000元+租金損失200,000元=581,500元),其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抵充尚開契約所生債務後,已 無餘額。被告抗辯原告繳付之押租金經扣除原告積欠之裝 潢拆除費用、公證費用元、租金損失後,被告無返還原告



押租金之義務乙情,應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收受原告繳付之押租金300,000元,揆諸前 開說明,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債 務之效力,而經抵充押租金300,000元後,被告已無須返還 原告押租金。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訂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請求:「㈠原告即反訴被 告史書華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杰民343,132元及自反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1 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原告即反訴被告史書 華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杰民341,5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史書華因未於系爭租約在民國111年7月 31日屆滿前,依系爭租約第九條第3項就租賃標的物履行回 復原狀(含外招牌拆除、室內裝潢拆除、垃圾清運)等,經被 告即反訴原告於同年月27日以律師函先行催告後,仍置之不 理而未予送達後5日內將系爭房屋外部招牌及相關附屬設施 、內部裝潢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予本人,。
㈠、反訴原告會支出保存證據之必要費用,係為避免因遲未拆除 裝潢延宕後續出租他人可得收益之租金損失擴大,造成將來 反訴被告之負擔,為此,於民間公證人完成租賃物現況之私 權事實體驗保全證據後,隨即先行就拆除費用估價後,本於 誠信及善意再次於同年9月2日以律師函告知表示意見(111年 9月02日律師函節本及送達回執),然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反訴原告於踐行前開相關程序後,為避免租金損失繼 續擴大,只好自行拆除,因而受有實際支出拆除費用計313, 500元、為保全證據支出必要之公證費用計68,000元、租賃 物因公證期間及拆除期間而無法出租之2個月租金損失計260 ,000元(系爭租賃物之租金早期契約均以每月13萬元計算), 扣除押租金30萬元後,仍應給付反訴原告341,500元,嗣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故於本件訴訟中,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史書華應支付前開扣除押



租金後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反訴,並聲明:㈠原告即反訴被告史書華應給付被告即反訴 原告林杰民341,5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主張受有643,132元之損害,扣除押租金30萬元後 ,仍應給付反訴原告343,132元,顯無理由:㈠、蓋反訴原告僅空言聲稱:伊為避免租金損失繼續擴大而因受 有實際支出拆除費用313,500元,公證費用68,000元、租賃 物因公證期間及拆除期間而無法出租之2個月租金損失26萬 元及電費未提前解除營業用電致受有1,632元之損失,共受 有643,132元損害等云云,然其請求權依據為何?卻是隻字 未提,足見反訴原告提出本件反訴已屬於法無據,依雙方於 110年4月20日簽立之系爭租約及反訴原告於磋商時表明選擇 之方案觀之,反訴被告亦無反訴原告所謂拆除全部裝潢之回 復原狀義務。
㈡、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本質上仍為續約,則徵諸被證6即反 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林文雄於105年8月1日所簽立至110年7月3 1日之前租約,不僅亦未約定反訴被告須於返還租賃物時回 復原狀,雖約定每月租金為13萬元,然反訴被告毋須負擔任 何稅捐,此觀諸該租約第八條「稅費負擔」中皆為空白,並 無任何約定自明,復稽諸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於110年4月20 日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固降為10萬元,係因依系爭 租約第六條「稅費負擔之約定」第(三)項:「其他稅費及 其支付方式」中約定:「租賃稅、健保補充保費由乙方支付 」,則倘依反訴原告所言:系爭租約係延續其父親即前出租 人先前之契約而來,反益證反訴被告顯無拆除內部裝潢回復 原狀之義務至明!綜上所述,足見反訴原告所辯稱:「從而 系爭租約顯然是延續被告(即反訴原告)父親先前之契約而 來的,且依一般社會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很顯然將每月租 金降幅高達3萬元之對價關係即是要拆除部分裝潢隔間自行 使用」等語,顯屬穿鑿附會、自行解續之詞。
㈢、再者,反訴原告所主張之4項費用或損失,亦非因系爭租約而 生之債務,其請求顯無理由因保全證據而支出之公證費用68 000元,不僅非屬必要,亦非系爭租約所生債務因公證及拆 除期間而無法出租之2個月租金26萬元部分,亦係反訴原告 自身之問題,因反訴被告早於111年7月23日均已搬遷、打掃 完畢,足見自無長達2個月無法出租之可言。況且,縱使要 計算租金損失,亦應以一個月10萬元為基準,而非13萬元,



反訴被告既無拆除裝潢之義務,則反訴原告請求支付拆除費 用31萬3500元,亦無理由,反訴被告既已於111年7月23日已 告知反訴原告已搬遷完畢,則電費未提前解除營業用電(計 費期間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12日之1,632元損失,向反 訴被告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受有實際支出拆除費用計313,500元、為保全 證據支出必要之公證費用計68,000元、租賃物因公證期間及 拆除期間而無法出租之2個月租金損失計260,000元(系爭租 賃物之租金早期契約均以每月13萬元計算),扣除押租金30 萬元後,仍應給付反訴原告341,500元,並提出系爭租賃契 約、拆除費用估價單暨收據、公證費用收據、公證書等件為 證,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本得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系爭租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共581,500元 (計算式:拆除費用313,500元+公證費用68,000元+租金損 失200,000元=581,5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經反訴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抵充押租金30萬元後,尚餘 281,500元(計算式:581,500元-300,000元=281,500元), 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281,50 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支付281,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反訴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反訴原告敗訴 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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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