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462號
PCEV,111,板簡,2462,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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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
原 告 黃仁和

被 告 邱宏紳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
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1 年12月6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58,0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朋友,雙方於110年11月30日2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事業糾紛發生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 鈍傷併眼瞼出血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前開行 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原告經營公司年營收為12,245,849元,月營收約為100萬元 ,110年12月受傷後,半個月沒有接洽客戶故請求半個月損 失50萬元。㈡醫藥費8,000元。㈢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醫療費用8千元部分,並未提供相關單據,請原告 先盡舉證責任,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有8000元 資料費用之支出,卷內卻未見任何醫療費用及聲請診斷證明 書之單據,謹請 鈞院命原告先盡舉證責任,被告方能答辯 。
㈡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新臺幣500,000元,原告並未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無法工作,故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知傷害,導致個人公司半個月至一個月無 法與客戶碰面接洽買賣」云云,惟查,依據亞東紀念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勢為「左眼頓傷並眼臉出血及眼周 圍撕裂傷」及原告自行提供之傷勢照片,可見原告肉眼可見 之傷勢主要是眼臉下方之撕裂傷,依據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對原告之傷勢並未有「休養」之醫囑,可知原告之傷 勢並未有影響原告之肢體、器官等機能運作,而未有影響原 告正常生活,故醫生未有開立「休養」證明。又所謂「不能 工作之損失」屬侵權行為導致之損害結果,除應卻有「損害 結果」之產生外,該「損害結果」應與「侵權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其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結果存在惟原告 無法提出出勤紀錄及薪資證明,並稱其為凱和科技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無出勤紀錄及薪資證 明而以公司營收主張其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15日無法 工作,惟細究原告提出系爭公司110年度全年度請款單,可 看見系爭公司每月「銷售額」落差甚大110年5月、6月銷售 額高達一千餘萬元,110年9月、10月銷售額卻僅有四十萬, 可見系爭公司每月銷售額落差甚大並不平均,無法以「年營 業高達千萬」推論11、12月僅62萬而稱原告於110年12月1日 至110年12月15日無法工作,是以原告主張其有「不能工作 」之損害結果,無足採信。退步言之,縱原告確實於110年1 2月1日至110年12月15日無法工作,其無法工作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蓋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眼周有撕裂 傷,此傷勢,依照原告自行提出之照片及醫囑可知原告傷勢 僅為表皮傷害,並未影響原告眼睛功能,原告年僅39歲,正 值壯年,按諸常情,無須多日應可痊癒。又原告為系爭公司 之負責人,依原告自陳其工作內容為與客戶洽談業務、合作 ,原告主張該等傷勢導致其「無臉見人」,惟現今疫情緣故 人與人接觸均須配戴口罩,該等傷口若加以包紮加上口罩是 否必然會遭客戶察覺,已非無疑;又該傷勢縱遭客戶察覺也 未必會遭聯想至與人鬥毆導致,亦有疑慮,可知原告主張該



等傷勢導致其「無臉見人」,僅為其主觀臆測,無足可採。 再退步言之,依原告自陳,公司成員並非一人,是否無其他 人能暫替原告接洽業務,原告並無說明,又今日科技發展蓬 勃加諸疫情緣由,許工作與業務之接洽已由線下轉為線上, 原告介意無法以真面目見人,亦可以通訊軟體、電話、視訊 等方式與客戶接洽、聯繫,是以,原告主張其有「不可工作 」之情形與被告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退萬步言之,被告 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不能工作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其不 能工作之損害數額,原告主張之新臺幣500,000元之損害情 形,並無理由:查,原告主張其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 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0萬元,計算方式為:「系爭公司年度營 收為1200餘萬元,每月營收約100萬,故半月無法工作之損 失為50萬元」,此計算方式粗糙且毫無理論依據:蓋,原告 所提出之計算依據為「公司營收」惟公司營收並非一人所致 ,除原告自陳系爭公司雖為一人獨資但仍有其他員工,可知 公司盈利狀況絕非僅繫於原告個人之業務能力,更遑論業務 情形之好壞尚有全球社會整體經濟景氣起伏、產業供需等影 響因素,此自原告自行提出系爭公司整年度之請款單亦可佐 證,查系爭公司之年度營收僅1200餘萬,其中110年3月、4 月銷售額即高達1000萬,可知每月營收狀況極度不平均,若 此差異僅繫因於原告之個人業務能力,原告之業務能力究應 如何評價?故實務上亦認同「不得以公司營收認定負責人之 薪資基準」。且自整年度營收情形觀之,系爭公司最低銷售 額月份為110年9月、10月,僅40萬5百元,原告主張其不能 工作之月份仍有62餘萬之銷售額,若以營收情形認定原告之 損失,原告110年11月、12月根本無損失。 ㈢兩造間侵權行為之前後過程,可知原告於遭受被告一時情緒 而徒手攻擊後,原告第一反應係至車上拿取鋁棒準備毆打被 告,除可知當下被告未有追加攻擊外,亦可見若非友人阻止 及警察到來,原告本想以鋁棒毆打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並非 單方一面倒攻擊他方,而他方毫無反擊能力,過程中有任何 羞辱、無助、害怕之心靈侵害,反而受侵害之原告係預計以 自身之力反擊、報復被告,可見原告並無任何精神上痛苦, 反倒是心靈堅強之人。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 1月30日23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事業糾紛發 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眼鈍傷併眼瞼出血及眼周圍撕裂傷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等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有本院111年 度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 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左眼鈍 傷併眼瞼出血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勢,業據認定於前,然原 告固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未提出任何醫療費 用單據佐證有8,000元之支出,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難僅 依該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原告確實支出醫療費用8,000元,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工作損失50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眼睛受 傷而無法跑業務,致其受有半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0萬元云 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凱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 票、股利憑單、資產負債表等件均為法人凱和科技企業有限 公司之營業收入相關資料,與原告個人收入仍屬有別,又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查閱原告10 9年度、110年度之全年給付總額資料,亦未能證明原告有如 其所述之薪資或營利所得,難以凱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營 業收入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是其所為上揭主張,自難認 採。然衡情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確將受有相當薪資之損 失,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本工資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傷害發生



前之薪資收入標準,本院爰參酌勞動部109年9月7日發布, 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為計算 原告薪資損失之標準。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亞東醫院,經 該院函覆:「眼科部蘇姵元醫師回覆:就110年1月1日眼科 門診紀錄,黃仁和君(簡稱病患)因外傷造成眼瞼撕裂傷及 眼瞼出血腫脹,由於眼瞼腫脹遮蔽視線可休養一週。有建議 病患回診追蹤,但病患未如期回診,因此無法判斷後續病情 變化。」等語,有亞東醫院亞病歷字第111230009號函附卷 可考,則原告因系爭傷害導不能工作7日之損害為5,600元( 計算式:24,000元/月÷30日/月×7日=5,600元),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 告前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堪認原告確因身體 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對其身心影響甚大,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 屬有據。爰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 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5,600元(計算式:5 0,000元+5,600元=55,6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5,6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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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