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397號
原 告 尤志彰
訴訟代理人 尤志豪
被 告 魯家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貳拾萬元整(下 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10年10月1日,立有Line通 訊軟體對話為證,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提出借據或匯款紀錄證明有系爭借款, 且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並非伊與原告之通訊紀 錄,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有系爭借款契約之存在,且伊與原 告間常有金錢上往來,平時都沒有明確說是要借錢、何時還 款,也沒有實際的借據或金錢入帳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須就交付移轉金錢所有權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20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並 提出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又兩造LINE通訊對話 紀錄擷圖89內容略以:「魯魯(即被告):小弟不好意思, 可以跟你商量欠你的20萬能讓我跟薰安頓穩定一陣子,每個 月分批還你嗎,我想大概可能要年底10月份左右開始。」等 語;又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93:「魯魯:……也是他一 早跟我提,要我跟你把欠債討論怎麼還,他不介入……」,有 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於110 年5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之方式,向原告承認系爭20 萬元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消費借貸款20萬元,自 有所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 擷圖並非真正,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勘驗原告手機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 軟體訊息對話始末連貫,其中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01分, 被告傳訊內容與112年1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證據一的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圖89之圖片相符;同日被告下午12時55 分支傳訊內容亦與112年1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證據一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圖91、92、93之圖片相符。」,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故兩造以LINE通訊對話始末連續,持續期 間非短,對話內容前後連貫相符,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原告 所提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應屬真正,是被告僅空言辯 稱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並非其傳訊云云, 即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