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紀仲謙
被 告 黃鵬嘉
訴訟代理人 何坤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A車) 於新北市○○區○○街00號處,斯 時訴外人劉宇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B車) 於本件A車之後,而被告黃鵬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C車) 於本件B車之後,後因被 告黃鵬嘉駕駛不慎,撞擊到本件B車,本件B車又往前撞到本 件A車,致使本件A車受損,原告也因此受傷。基此,原告因 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3,800元、看護費用4,500元 、交通費用12,480元、工作損失28,000元、車輛維修費18,0 00元、折舊率賠償金200,000元、非財產上的損害(精神慰撫 金) 100,000元的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 2前段,為以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6,780元,及自111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鵬嘉抗辯:原告主張受傷就醫提供的醫療診斷書,非 受損當下的時間。關於原告修車費用,原告有另外投保華南 產物保險,他們公司已經修好並代位跟我方求償。原告主張 車輛減損依原告受損狀況都只是外觀而已,沒有交易價值減 損,也沒有事故前後的交易價格佐證。我們主張原告是駕駛 自用小客車,沒有工作損失。交通費用如原告能證明每天有 用車的需求,且有必要,我們就願意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95頁):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時駕駛本件A車於新北市○○區○○街0 0號處,斯時劉宇翔駕駛本件B車於本件A車之後,而被告黃 鵬嘉本件C車於本件B車之後,後因被告黃鵬嘉駕駛本件C 撞
擊其前面的本件B車,後本件B車又撞擊到本件A車,致使本 件A車受損,原告也因此受傷(以上稱本件車禍) 。㈡、本件因被告黃鵬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 要措施,致使導致本件車禍的發生,其有過失,應負擔侵權 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2、95頁):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8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5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2,48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28,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18,00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折舊率賠償金200,000元,有無理由?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有無理由?㈧、原告可以向何人請求多少賠償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詳實舉證確實有受到醫療費用的損失,故請求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因本件 車禍受有傷害,固提出賢明中醫診所的診斷證明書為證(本 院卷第13頁),但對於因此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3,800元 部分,未提出該等支出單據以實其說,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 明確實支出該費用且該費用為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500元,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就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看護費用4,500元的損失,但 未提出任何有看護必要性的證明或看護費用單據以實其說,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未詳實舉證交通費用的必要性,故其請求交通費用12,48 0元,無理由: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A車的受損,因此回公司上班沒有車 開,只能搭計程車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並提出計程車 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3-35頁),但該等單據之數額,與原告
所請求之數額差距極大,原告之主張是否可信,已然有疑。 再者,本件A車的所有人為陳巧惠(本院卷第25頁),有權利 主張因為其所有車輛受損而有交通替代需求者應為車輛所有 權人,原告既非本件A車所有權人,應不得就此部分交通費 用為請求。另佐以原告自陳:本件A車從車禍當下到送修拿回 來大約一個禮拜等語(本院卷第95頁),原告未詳實舉證一個 禮拜內為何有支出高達12,480元交通費用的必要性,本院無 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所請,本院無從准許。㈣、原告未詳實舉證其確實受有不能工作的損害28,000元,故請 求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就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因前開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的損 害,然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扣薪證明等證據以實其說,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並未證明其係本件A車所有人,難認其可請求修車費用18 ,000元:
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係本件A車的所有權人,故尚難逕認原 告為本件A車受損之被害人,則其以本件A車受損為由,請求 被告賠償修車費用自非有理。
㈥、原告請求折舊率賠償金(即車輛遭受車禍後的交易價值減損)2 00,000元,無理由:
原告並非本件A車的所有權人,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估價、 鑑定憑證,也未提供任何可供本院參酌的證據,故本院難以 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准許原告的請求。
㈦、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12,000元為適當: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被告的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已造成其精神、身體 、健康的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的身分、資力 (詳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不公開卷內的資料),另考量原告 因本件被告的傷害行為而受傷,需要治療,且所受傷害也會 影響日常生活及精神,復考量兩造之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 則無理由。
2、被告雖辯稱原告就醫提供的診斷證明書,非受損當下的時間 等語,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因為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且原
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距離車禍發生日也僅約7天,時間 並不是很長,佐以其上所載的傷勢亦無不合理之處,故被告 所辯,並無理由。
㈧、綜合以上,原告各項請求,除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2, 000元外,其他均無理由,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總數為1 2,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萬2,000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已經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