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陳致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盧仁宗
李舜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
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其就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應將搭建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以及容忍原
告通行,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經濟目的同一,不合併計算價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同段222-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
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價額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