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權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黃羿誠
黃泰專
陳鶯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羿誠、陳鶯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 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羿誠、陳鶯佳連帶負擔67%,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羿誠、陳鶯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羿誠前邀同被告黃泰專、陳鶯佳為連帶保 證人,被告黃羿誠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向訴外人杜玉峰借款 新臺幣(下同)12萬元,詎料被告黃羿誠均未還款,訴外人杜 玉峰遂於111年5月2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幾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泰專抗辯: 關於我的簽名都是偽造的,我沒有要連帶 保證的意思。
㈡、被告黃羿誠、陳鶯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羿誠於109年8月21日向訴外人杜玉峰借款12萬元,並
簽發如本院卷第21-23頁所示的借貸契約書、本票。㈡、被告陳鶯佳在本院卷第21-23 頁所示的借貸契約書的連帶保 證人欄簽名、畫押,也在本票上簽名、畫押。
四、本院整理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2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黃羿誠、陳鶯佳應連帶給付12萬元及利息,有 理由:
被告黃羿誠積欠原告12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及被告陳 鶯佳為前開被告黃羿誠的債務為連帶保證之事實,原告業據 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為證。被 黃羿誠、陳鶯佳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黃羿誠、陳鶯佳 應連帶給付12萬元及利息,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黃泰專應與被告黃羿誠、陳鶯佳連帶給付12萬 元及利息,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 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 可言。亦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 ,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泰專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此情為 被告黃泰專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之 簽名均非其本人所親簽,基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該 就此上開文書是否確係由被告黃泰專索簽名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就此未能舉證已實其說, 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黃泰專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即屬無據。五、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羿誠、陳鶯佳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111年7月13 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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