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462號
PCEV,111,板簡,1462,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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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李振鐸
李文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
被 告 劉中愽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追加 被告 賴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後,如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固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或第 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 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原告於言詞辯論已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 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其 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已經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卻遲 至於同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追加被告賴政 霖,已經明顯違背追加之訴應該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意旨, 其追加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 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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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