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王志展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鑲金藝能娛樂經紀即黃素琴
訴訟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宛緗因認原告疑似惡意挖腳鑲金藝能娛 樂經紀旗下員工(黃素琴為訴外人陳宛緗之母) ,於民國111 年4月12日,將原告押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18樓之4 , 以強暴、脅迫的方式使原告簽下如附表一所示的本票(下稱 本件本票),原告因而受有右前額、右臉、鼻部、兩耳多處 擦挫傷瘀紅、合併輕度腦震盪及鼻道出血等傷害,本件本票 既係原告受強暴、脅迫而簽下,兩造間並無任何金流、原因 關係存在,並聲明: 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抗辯:針對原告主張強暴脅迫部分否認,本件本票原因 關係據當事人稱是兩造間的和解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4月12日簽發本件本票。㈡、本件本票已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182號), 該裁定經原告抗告後,本院以111年抗字第101號駁回抗告。四、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說明如下:㈠、舉證責任的說明: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又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 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 係負舉證之責任,若兩造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有爭執,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66號判決、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即已說明票據本質的無因性,執票人主張 票據權利時,原則上不用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而票據法第13 條之規定雖然例外允許票據前後手以原因關係為抗辯,然此 開事項的舉證責任,應以下面兩階段之方式為之。第一個階 段是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原告舉證原因關係確實 如原告所述;第二階段係當原因關係確立時,則法院要依照 該原因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來進行舉證責任分配。 ㈡、本件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1、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是因遭脅迫而簽發,兩造 間並無原因關係等語,然被告否認原告的主張,兩造既對於 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有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對票據 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然本件原告僅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的診斷證明書證明自己確實受有傷害,然該等證明書卻不 能證明該傷害是何人所造成,也無法證明該傷害與被告有關 ,佐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受脅迫簽發本件本票的實質證據 ,原告既然未提供詳實的證據去證明其主張真正,本院難以 逕予採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基此,原告既然未能舉證原因關 係抗辯以抵抗本件本票之票據效力,被告當然得向原告行使 本件本票的票據權利。
2、再者,本院卷內的和解書載明兩造間因為直播經營有所爭議 ,雙方達成和解,和解金為600萬元等情(和解書內容略記載 於附表二;本院卷第17頁),該和解書上所載的金額、發票 日期、當事人,均與本件本票相契合,可見被告抗辯本件本 票的原因關係係兩造和解契約乙節,較為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等情,並無證 據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起訴之事項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附表一:
發票人 票據編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王志展 CH 0000000 600萬 111年4月12日
附表二(和解書節略):
和解書 茲因鑲金藝能娛樂經紀(下稱甲方)與王志展(下稱乙方)日前直播經營有所爭議(主因為乙方惡意挖角甲方公司旗下直播主),然現雙方已為此事件(下稱本事件)達成和解,恐口說無憑,特協議如下: 一、甲、乙雙方同意,本次和解金為新臺幣600萬元... (略) 立和解書人: 甲方:鑲金藝能娛樂經紀 乙方:王志展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