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4844號
PCEV,111,板小,4844,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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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8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施懷
被 告 呂財清

訴訟代理人 薛宏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遭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修復費用59,160元(工資17,570元、零件41,59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9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推



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109年10月14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11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7,522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7,570元,合計45,092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43,813元(本院卷第93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590×0.369×(11/12)=14,0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590-14,068=27,52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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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