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784號
原 告 林彭友樺
被 告 廖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642號)移送審理,於
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7時45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惜福滿築華廈 (下稱滿築社區)警衛室門口,基於強暴侮辱、毀損之犯意 ,將裝有穢物之寶特瓶朝向林彭友樺潑灑,使林彭友樺身上 及所穿著之紅色羽絨外套(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均沾有 穢物,以此強暴方式貶損林彭友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並使 上開羽絨外套大面積沾染穢物致吸附異味難以清除,致令不 堪使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外套財產損害1,000元,合計3 2,000元。
㈡、被告於109年8月13日18時許至同年9月18日20時20分許,在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滿築社區及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秀山公園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以「林 財源臭婊仔」、「林彭友樺眾人幹」、「靠老婆被人幹在過 生活」、「林彭友樺愛人幹的臭機掰」、「眾百人幹的臭機 掰」等語辱罵林彭友樺,足以貶損林彭友樺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36 ,0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敲詐伊的錢,伊不認識字,到處要人家的 錢,伊現在什麼都沒有,對方一直逼我,伊現在都要看精神 科,晚上都要吃藥,夢遊,吃藥會夢遊,伊沒辦法控制伊要 做什麼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毀損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 損及外套受損,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及 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 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復執前詞置辯,然其空言爭執,而未能提出有 利於己之證據以佐其說,顯不足採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毀損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所 有紅色羽絨外套因原告行為受有損害,而原告甫以1,000元 購買羽絨外套,審酌市面上羽絨外套之價格,堪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該外套因遭潑穢物而損壞之損失1,000元,應屬有 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51年台上第22 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因被告上揭公然侮辱行 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 請求精神慰撫金31,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就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請求精
神慰撫金36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2,000元(計算式:1,000+31,000+20,000=52,000),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