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4769號
PCEV,111,板小,4769,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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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769號
原 告 謝維君
被 告 陳健民
陳文俊

周晉平
徐存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僅列陳健
民、陳文俊周晉平徐存怡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健民、
陳文俊周晉平徐存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被告張
簡甘梅及請求被告要廢棄原證一公寓大廈的報備證明,惟查
原告係當庭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
追加被告張簡甘梅及請求被告要廢棄原證一公寓大廈的報備
證明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110年4月x日,原告閱卷才知悉被告陳健民
陳文俊周晉平徐存怡為服務原告管轄區域公所之公務
人員,106年3月24日未依中央行政相關法規依法行政,未經
查合,申請人張簡甘梅所提申請,是否符合報備程式規定,
即核發新北峽工字第1062117771號「富裕天下理委員公寓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證1),在此之前,原告對被告陳
健民制作所核發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申請報備經查合
規定同意備查之證明,深信不疑,而認自住的公寓大廈社區
富裕天下理委員會」管理組織於106年3月的依法立,繳交
管理費、相關費用、、、等,却得不到「富裕天下理委員下
理委員會」管理組織依全國公寓管理條例立法目的所制定相
關規定的保護及保障,111年x月x日卷閱,才知悉申請人自1
06年3月22日〜110年11月4日所制作申請報備的「區分所有標
的基本資料」及「區分所權人名冊」非依富裕天下公寓大廈
基本資料規定報備,而被告陳健民徐存怡亦然於106年3月
27日以制作「新北峽工字第1062117771號函」(原證2);被
陳文俊徐存怡亦然於109年5月22日制作新北峽工字第10
925932113號」(原證3);被告周晉平徐存怡亦然於110年1
1月11日制作的「新北峽工字第1102608015號函」(原證4),
予以通過不符成立規定的程式報備,被告陳健民陳文俊
周晉平徐存怡明知申請人申請報備「富裕天下理委員會
管理組織成立,非以富裕天下公寓大廈基本資料之規定報備
,卻還於不同日期核發證明及公函予以通過,讓原告基於對
機關查核之信用、以你辦事,我放心之信任,深信不疑,而
受其蒙騙之侵害。因被告陳健民陳文俊周晉平徐存
制作及核發登載不實的證明書及公函,並使人產生具體想像
之錯誤,致使原告因此被蒙騙致被申請人詐欺數年,長年承
受基本的居住權利遭受侵害,還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保
障跟保護及投設無門之痛苦外,乃至今被申請人以此為由,
將原告起訴於法院,因被告陳健民陳文俊周晉平徐存
怡制作及核發登載不實的證明書及公函,致使原告基本的居
住權益遭受詐欺及損害,而產生時間、金錢、自由、精神、
名譽等不可回復之損害,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95第1項之損害,本請求未罹於時效,有原告於109年11月
被支付命令為證(原證5)。原告於111年閱卷才知悉,被告陳
健民、陳文俊周晉平徐存怡對申請人的申請「富裕天下
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的報備成立,完全未予審核,而
導致原告的基本居住權利長年遭受詐欺之侵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陳健民陳文俊周晉平徐存怡應給付原告1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㈠本案源於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周晉平(現任區長)、陳健民
陳文俊(歷任區長)、承辦人徐存怡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
、第4點規定程序(如辦證1)分別受理富裕天下106年3月27
日申請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並另於10
7年4月3日、109年5月22日、110年11月11日、111年5月19日
變更主任委員(辯證2),因申請案件文件齊全且符合規定,
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本區公所)依規定予以同意備查

㈡本件被告未有任何違法行為
⒈而所謂「備查」,係指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
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
,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
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條例第53
條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
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
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
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委託各區公所
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
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
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
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
予任何法律效果,亦無涉及系爭管委會向區分所有權人收
取管理費及私權事項,顯無涉及原告所指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及第195條之權義事項、原告所陳顯無理由且不足
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109年度判字第68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證3)。
⒉按上述決議與判決意旨略以;系爭社區成立系爭管理委員
會,向本區公所陳報,因形式審查後文件具備,本區公所
同意備查,因被告等依規毋需為實質審查,且被告於同意
備查過程中並未有任何不法行為。是原告僅空言被告未查
核,且違反行政法規云云,且未詳加舉證並具體說明被告
之違法所在,顯無理由且不合法。
⒊被告所為之「同意備查」僅係知悉性質,無確認私權之效
果,與原告於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三「所陳因管理組織的
報備成立...,而導致原告的基本居住權利長年遭受詐欺
之侵害。」無涉,原告所陳顯與事實及法規規定不符,無
理由且無法採信。
⒋本區公所之同意備查並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且於核准之
公文書(辯證2)(106年3月27日新北峽工字第1062117771號
函)說明二載明:「...另查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事項,僅作形式之審查,無須對於其實質效力
為認定,如對規約決議事項效力有疑義時,除得再次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係屬私權,應循調解或司法程
序解決之...」,倘原告認系爭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
應就此另行起訴,以為救濟。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之「同意備查」行為,純係依法受理
行政申請案件,依法行政之必然結果,並無不法情事,原告
起訴狀中恣意濫指被告等有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
5條之侵害私權之行為顯無理由殊屬可議且不合法,敬請
庭察查賜准判決如答辯聲明,以昭司法威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
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
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
處理原則第8條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報備資料(
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應予建
檔;及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
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組織之申請『報備』,係依該條例之程序設立後,依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向受理報備機關報備,係
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向主管機關
申請『報備』之規定,旨在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並非該
管理組織成立之合法要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成立,縱未
經備查,亦無礙其後續職權之行使,亦即不論受理報備之主
管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
,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復參該條例、施行細則,及公寓
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除未有任何違反規定
之罰則外,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於
形式審查文件齊全後,同意備查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辦理公寓大廈行政管理措施所
為之通知。從而,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之規約,僅作形式之審查,無須對於其實質效力為認定。
五、經查,被告陳健民於106年3月24日所核發之新北峽工字第10
62117771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係記載「茲據富裕
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報備經查
合於規定同意備查」;被告陳健民核發、被告徐存怡於106
年3月27日所承辦之新北峽工字第1062117771號函文內容,
係記載「主旨:有關貴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
暨推選主任委員張簡甘梅報備一案,既經貴會106年3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本所知悉存參,請查照。說明:
...二、...另查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事
項,僅作形式之審查,無須對於其實質效力為認定,如對規
約決議事項效力有疑義時,除得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外,係屬私權,應循調解或司法程序解決之...」;被
陳文俊核發、被告徐存怡於109年5月22日所承辦之新北峽
工字第1092593113號函文內容,係記載「主旨:有關貴會主
任委員因改選變更為張簡甘梅申請報備一案,既經109年5月
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本所知悉存參,請查照。說明
:...二、...另查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事項,僅作形式之審查,無須對於其實質效力為認定,如對
規約決議事項效力有疑義時,除得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外,係屬私權,應循調解或司法程序解決之...」被
周晉平核發、被告徐存怡於110年11月11日所承辦之新北
峽工字第1102608015號函文內容,係記載「主旨:有關貴會
主任委員因改選變更為張簡甘梅申請報備一案,既經110年1
0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本所知悉存參,請查照。
說明:...二、...另查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事項,僅作形式之審查,無須對於其實質效力為認定,
如對規約決議事項效力有疑義時,除得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外,係屬私權,應循調解或司法程序解決之...
」」等情,依上開說明,被告4人並無需探究訴外人張簡甘
梅所檢附之資料內容實質上是否真正或合法,其等於形式上
審查訴外人張簡甘梅所檢具之資料符合規定,即准予同意備
查,並無任何違法之行為,被告4人就此部分對於原告實無
何侵權行為可言,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4人對其有侵權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給付原
告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原告
雖聲請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檔案室,調閱106年~111年三峽
歷屆被告區長陳健民陳文俊周晉平及被告徐存怡(承辦
人)之個人檔案資料,及新北市○○區○○街0號~10號;富裕
社區管理委員會,自始至今,至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所有
報備的原始檔案資料(含住戶張簡甘梅106年1月7日的報備資
料)及三峽區公所每次所核發「富裕天下社區管理組織」成
立的報備證明書,核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是尚無調
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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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