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4712號
PCEV,111,板小,4712,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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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712號
原 告 蕭磊


訴訟代理人 蕭銘鋒
被 告 黃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3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3時53分前某時,在臺北車站亞洲廣場大樓內某旅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初透 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謊稱可投資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6日19時52分許、110年3 月16日1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 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00,000元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刑事判



決判處「黃喻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為 真。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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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