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4679號
PCEV,111,板小,4679,2023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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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679號
原 告 鄭丞硯

被 告 陳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度附民字第652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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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