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4511號
PCEV,111,板小,4511,2023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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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511號
原 告 瑞林珍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甘業鑫
被 告 汪弘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桂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甘業鑫,並由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前開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讓原告進入其屋內修繕消防設備事。嗣 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就前開訴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 開說明,視為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變更。
三、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社區大樓內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內之消防給水系統閘閥(下稱系爭 水管閘閥)損壞,造成同層之消防警報與灑水系統處於關閉 狀態,原告主委於系爭房屋室內淹水事發當時即趕至現場, 見系爭房屋玄關天花板上方有大量滲水,室內裝潢未預留檢 修孔故無法查出原因,於是原告委由機電消防廠商先行關閉 梯廳消防碟閥止水,並基於鄰居情誼指示時任總幹事的黃先 生及機動警衛協助善後掃水,當下研判是供系爭房屋室內灑 水系統所用之位於玄關上方消防設施損壞所致,該部分屬專 有專用戶,非屬公共空間,住戶理當自行修理。被告先是承



諾自行修理後卻又變卦,由於梯廳消防碟閥閉,遭消防局開 立限期改善單,否則原告就要受罰,於是原告通知被告修繕 ,被告則堅持認為應由原告負責。為免社區遭罰款,於是原 告先行墊付維修費用13,000元。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之區分 所有權標的,應為被告之專有部分,而系爭房屋內各項設備 之修繕、管理、維護,均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故本件肇致 系爭房屋淹水之系爭水管閘閥之法蘭墊片管理維護是否完善 ,亦應由被告自負管理、維護之責。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消防 灑水系統之修繕費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係原告社區187號13樓住戶,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14日21 時30分許大量漏水,除造成系爭房屋室內大量積水淹過腳踝 外,並滲漏至樓下12樓天花板導致損壞其部分家具,事發後 原告竟於111年7月18日公告並投遞通知單至A、B棟11樓以上 住戶信箱,告知住戶須自行負責檢修及負擔費用,事發後四 天管委會並未查明責任歸屬,馬上發文公告推卸責任。但本 人期能儘速完成修繕,以維持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而非單 純只有11樓以上32戶的權益受損,故委請12樓住戶協助向新 北市工務局發文求助。工務局於111年8月8日發函原告明確 告知略以:…營建署99年4月21日營屬建管字第990024787號 函釋…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有部分之建 築物設備…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㈡惟原告收受工務局上開來函後仍未釐清公文内容,於8月12日 再次寄出存證信函及公告被告樓層戶號,一再強調被告應自 行負責檢修,而非依工務局來函所示,應由管委會主事負責 。嗣被告再次向工務局陳情,工務局復於111年8月24日以新 北公寓字第1111576237號函再次重申管委會之責任歸屬。原 告收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6日新北公寓字第1111650 265號函略以:屬公共管線之修繕維護屬管委會之責,須進 入維護修繕時,住戶不得拒絕…,其意旨甚明,該管線屬原 告應負責之義務。原告以瑞管字第0000000號文公告要求A、 B棟11樓以上住戶之消防灑水設備自我檢修。聲稱: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內部屬於專有之部分,其灑水系統同其 他樓層之消防感知系統,其故障都是屬於住戶自己負責。除 非住戶規約有特別的明訂,此部分故障修繕屬公共基金負責



支出,否則均屬專有負責之聲明,顯已抵觸母法署建管字第 990024787號函釋、工務處新北工寓字第1111483859號函釋 、新北工寓字第1111650265號函釋之內容。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水管閘閥損壞,經原告先行墊付系爭水管閘閥 維修費用13,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111年9月6日新北工寓 字第1111650265號函、郵局存證信函、原告現金支出傳票、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系爭水管閘閥修繕照片、鼎力 消防機電維護工程行收據、111年9月14日兩造簽署之協調會 議紀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111年12月10日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憑,被告就原告主張前開事 實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水管閘閥屬被告專有部分,並以前 詞置辯。
 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 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 第4款、第7條第5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管理 乃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自無疑義。再按内政部營 建署99年4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990024787號函釋:「一、按 有關消防管線修繕費用計算乙節,倘敷設於建築物屬共用部 分消防管線,係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 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雖有部分管線設 備位於專有部分,依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其修繕費用分擔,應依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此有 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8日新北工寓字第1111483859號函、111 年8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111576237號函、111年9月6日新北 工寓字第1111650265號函附卷可稽。 ㈢查,系爭水管閘閥雖設置於被告屋內,惟該部分係社區大樓 之消防設備,為兩造所不爭,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消防設備



之完善,對於社區整體安全影響甚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並 不具有獨立性,而屬於社區大樓之共有部分,且其設置目的 係為整棟大樓之安全,並非僅供被告所使用,依前開函示, 應屬有固定使用方法,為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 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應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第5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不因系爭水管閘閥 所在位置在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而有不同,是縱系爭水管閘 閥設置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亦不影響系爭水管閘閥屬 共有部分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水管閘閥之修繕、管 理、維護,自應由原告為之,是原告主張系爭水管閘閥為被 告專有部分,應由被告負責維修乙節,要屬無據。至原告所 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裁定內容,主要係就該 事件上訴人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部分為裁判,與本件基礎事實 不同,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 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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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