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4456號
PCEV,111,板小,4456,2023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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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456號
原 告 袁偉

被 告 楊坤松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0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欲倒車 迴轉,本應注意倒車前應注意後方有無往來車輛,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倒車,不慎碰 撞適於該處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 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0元及中醫推拿4,000元:原告 因前開傷勢除至板橋中興醫院看診外,尚有至中醫診所進 行傳統中醫推拿治療,一次800元,共計5次,共花費4,00 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4,400元及因不良於行,另請工讀生4天5,700 元:原告每日工資1,100元,因前開傷勢4日無法工作,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原告因前開傷勢不良於行, 另請工讀生協助輔助原告工作相關事宜,工讀生一小時工 資180元,一天8小時,共計5天,共花費5,760元。  ⒊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用3,700元。
  ⒋精神慰撫金85,710元: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5,71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無意見,但除了醫療費用以外,原 告其餘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4日10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欲倒 車迴轉,本應注意倒車前應注意後方有無往來車輛,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倒車,不慎 碰撞適於該處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出,致原 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板橋中興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及2022年11月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 ,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開駕駛上開車輛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 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 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中醫推拿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430元乙情,業據提出板橋中興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堪以採認。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固請求因 本次車禍事故受傷,需至中醫診所進行傳統中醫推拿治 療,一次800元,共計5次,總共花費4,000元云云,惟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中醫推拿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之 單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及另外聘請工讀生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傷,而受有4日之工作損失4,400元 等情,固據提出薪資單明細表為據,惟原告於本院112年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我實際上並沒有休息等語,可 見原告未有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因受傷不良於行,另請工讀生協 助輔助原告工作相關事宜,工讀生一小時工資180元,一 天8小時,共計5天,共花費5,760元云云,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可採。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 參照】。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700元(皆為零件) ,此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 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機車係於102年1月出廠 ,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24日,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已逾3 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70元為限(計 算式:3,700×1/10=370)。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高中職肄業,現職家樂福超市副經理,月收入約3萬



元,被告小學畢業,現職水泥工,無固定收入等情,業經 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71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10,80 0元(計算式:430+370+10,000=10,80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惟原告所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非屬前開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徵裁判費範圍,並致生訴訟費用1, 000元,爰依兩造此部分勝敗訴比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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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