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書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4455號
PCEV,111,板小,4455,202302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455號
原 告 江文華
被 告 李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 ○○○○○號,高速追撞訴外人羅貴香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車 牌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嗣經報警處理 ,兩造同意以北投HONDA原廠修車廠估價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訂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當下先支付3萬元車損賠償費,再 經北投HONDA原廠確認系爭車輛車損估價金額新臺幣(下同 )70,355元,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羅貴香並將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予原告,原告因而受有40,355元之修復費用損失 ,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損失3,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和解 書、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號,高 速追撞系爭車輛,兩造遂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並當場先行 給付3萬元和解金,嗣經北投HONDA原廠確認系爭車輛車損估 價金額70,355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估價單、債權 讓與通知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373 條定 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 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1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系爭和解書內容為:「一、雙方願當下和解,由甲方 先賠償乙方車損新台幣30,000元及後續乙方車輛原廠估價報 修金額為賠償金額,多退少補。」等語,有系爭和解書附卷 可參,可見兩造已約定以原廠估價報修金額為和解金額,則 依北投HONDA原廠即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廠之估價單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70,35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0,000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0,355元(計算式:70,355元 -30,000元=40,355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過高云云,但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 後翻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所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修繕期間交通費用支出3,000元云 云,然觀諸系爭和解書記載:「二、甲、乙雙方放棄刑、民 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本 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 求以及追訴情形。」等語,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考,足認兩 造已達成就系爭車禍事故,除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條件外, 其他損害將不再追究之意,而和解契約成立後,自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當事人應受該和解契約所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 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 告給付其修繕期間交通費用損害3,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0,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