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4399號
PCEV,111,板小,4399,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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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399號
原 告 李用富
被 告 謝德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依臺灣 銀行一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11年1月22日以5,000元請被告作除草 事宜。然被告先請求原告給付2,000元,隨後即不知去向。 原告嗣曾以電話聯絡,皆無法聯絡上被告,顯為詐欺。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 分書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442號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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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