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4358號
PCEV,111,板小,4358,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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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358號

原 告 日勝幸福站A6東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陽紀宥
訴訟代理人 林清魁
被 告 葉心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1日上午7時44分左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由日勝幸福站A6社區(下稱原告 社區)合宜一路B車道進出地下停車場。被告不顧其所駕駛 貨車高度已超逾停車場法定限制高度,強行通過恐致天花板 毁損,仍強自駕駛進入原告社區停車場,行經本社區地下二 層往地下三層停車場時,果因車廂過高撞擊車道天花板(下 稱系爭天花板)致生毀損情事,有原告調閱之車道調監視器 晝面可稽(原證一),事後被告更逕自駕車離去。嗣後,雖 雙方調解未果,然被告於調解筆錄中對於可歸責於己之肇事 事由坦承不諱(原證二),並經原告於新北市板橋後埔郵局 民國111年3月2曰存證號碼第000077號函(原證三)及新北市 板橋浮洲郵局民國111年07月14日存證號碼第000194號函催( 原證四)被告出面修復系爭天花板,或給付原告委請外部廠 商修繕工程估價新台幣(下同)13,650元。詎料被告均狡詞 推諉,至今拒絕為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非原告所述前揭時、地開車之人,並有四個 月不在原告社區,伊都在醫院照顧人,且車子是2米1高,並 沒有加高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1月3日聲請 調解書、板橋後埔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7號、板橋浮洲郵局 存證號碼第000194號、估價單暨發票影本等件為證,又前揭 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之車主確為被告等情,亦有公路監理 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被告並 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 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定有明文。原告系爭天花板因本件事故受損, 修復費用共計13,650元,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影本乙紙為證 ,經核為修復所必要,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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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