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329號
原 告 許哲瑋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受讓訴外人魏金珠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債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800元(工資4,800元、零件7,000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民國91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1年3月20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00元(計算式:7,0001/10=700)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80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500元(計算式:700元+4,800元=5,500元)。準此,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