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3914號
PCEV,111,板小,3914,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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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914號
原 告 吳萬軍
被 告 詹詠淯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97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銀行帳戶交付給他人有可能遭詐欺集團 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租借3至5天每一帳戶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 0年7月7日1時許,在臺北市承德路2段上之「T.OHOTEL」, 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阿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人指 示申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將該帳戶綁定多個 約定轉帳帳戶。而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初,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郁郁」、「吳芯媞」向原告佯稱:可 透過「JFBBI」投資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7日23時23分許匯款8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使原告受有8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8萬元之 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 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情,業 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及交易結果通知截圖、



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據,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5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前開永 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業對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 幫助,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 8萬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8萬元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自屬 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許 之表示。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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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