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3403號
上 訴 人 温德仁
被 上訴人 楊武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111年12月1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上訴人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