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939號
PCEV,110,板簡,2939,20230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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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939號
上 訴 人 羅庭歡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上訴人 邱韋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3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按,茲已逾限仍 未遵期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查,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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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