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64號
原 告 鄭文泉
被 告 陳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中和區四季紐約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竟基於侵害名譽權之故意,以 其臉書帳號「陳文彬」及Line暱稱「陳文彬」,在附表所示 之「四季紐約社區」臉書社團、「四季紐約機械車位」Line 群組,發表附表所示不實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污衊、抹黑言 論,誹謗原告違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身心受創 ,精神上受有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言論未指名道姓,未侵害原告之名譽 ,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非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係108年1月前所發表,此部分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臉書帳號「陳文彬」及Line暱稱「陳文彬 」,在附表所示之「四季紐約社區」臉書社團、「四季紐約 機械車位」Line群組,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等事實,有臉書 、Line群組擷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6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附表所示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社區之人閱覽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足以知悉該言論所指 涉之人為原告:
⒈按名譽之侵害,本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必要,如以間接方法
,藉言語或文字字裡行間之意義,暗指某人有此事實,使 其名譽受到損害,自亦構成侵權行為。而觀察行為人在陳述 事實時有無以影射之方式暗指某人有此事實,應自其言論全 體觀之,如依其描述之情節及時空,已足以使人得特定為某 人,並貶損其名譽時,縱未加以指名道姓,仍屬以影射之方 式侵害他人之名譽。
⒉觀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係臉書帳號「Momo Lee」在「四 季紐約鄰居」臉書社團發表有關「第二屆幾乎都甲○○在主持 管委會會議…」之言論後,被告即緊接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之 言論(見本院卷第19頁),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則係 系爭社區住戶陳志銘以其臉書帳號「陳志銘」於109年9月16 日在「四季紐約社區」臉書社團發表有關「甲○○是本社區第 2屆、第3屆管委會的監察委員…」之貼文後,被告即緊接在 該貼文下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見本院卷第23頁、第2 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494號卷第71頁 至第73頁),此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均指明指涉對象係 系爭社區第二屆監察委員即原告,另附表編號2、5所示之言 論,或指及與原告擔任系爭社區委員有關之事,或指及原告 代表系爭社區與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 )簽約之事(詳下述),均足以使系爭社區之人閱覽附表所 示之言論得悉該言論所指涉之人為原告,被告就此抗辯,容 非有理。
㈡被告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否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論可分為事 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 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 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 益增進之事實。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 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 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 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 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 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 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 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 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 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 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 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或為公務員 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 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以 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為斷。判斷 某種評論是否「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 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 實或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同時一併 公開陳述,其目的在使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物 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 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 擇。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 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 物,或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 較高程度之退讓。且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 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 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⒉附表編號4、5部分:
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寬頻公司) 自設立登記起即由原告擔任董事長,該公司自104年迄今由 大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大豐公司網 路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又稽之新聞報 導大豐公司自104年7月1日起取得擴區營運許可,自該日起 服務範圍擴增至系爭社區所在之中和區(見本院卷第215頁 ),而原告於104年7月1日前之103年7月24日即以系爭社區 第6屆主任委員身分代表系爭社區與大豐公司簽立有線電視 收視與寬頻網路工程協議暨社區公共管道施工使用同意書, 有該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並觀之該
同意書就大豐公司應給付系爭社區電費或電費補助之金額載 為空白(見本院卷第214頁),原告於另案亦自陳此空白未 記載即代表大豐公司無須給付回饋金之意(見本院卷第397 頁),然原告先前代表系爭社區與其他有線電視廠商所簽立 之供電協議書,則有約定該有線電視廠商應給付一定金額之 電費予系爭社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91 8號卷第59頁),且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於109年4月25 日在「四季紐約鄰居」臉書社團張貼有關「大豐有線不付任 何費用」之公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91 8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205頁),嗣系爭社區109年9月20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以大豐公司/大大寬頻未經核准跨區 入中和區經營即進駐系爭社區提供服務,卻拒絕繳納回餽金 與電費為由,通過終止大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大大寬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寬頻)進駐系爭社區提供服務之決議(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918號卷第77頁至第7 8頁),則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發表附表編號4、 5所示與公共利益有關夾敘夾議之言論,已盡合理查證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中「不要臉」等意見表達,使用 之言詞難謂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而未逸脫合理評論之範疇 ,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言論,不具違法性, 非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附表編號1部分:
系爭社區有多名住戶反應收到原告寄到住家的信件、黑函或 原告發送之通訊軟體訊息,並感到被騷擾、不快,有系爭社 區訊息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467頁至第477頁),系爭社區 第二屆主任委員亦早已遷出系爭社區,則依被告所提證據資 料,可認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 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具違法性,非 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自承於97年底在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時有協助建商使有線 電視業者拉線進駐當時住家社區服務(見本院卷第13頁); 原告被系爭社區87位住戶選定為選定人為之向瓏山林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起訴,經本院於106年2月14 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瓏山林公司應給付該87位住 戶一定金額,有該判決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第43494號卷第171頁至第205頁),且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為大無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無畏公司)之董事,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大無畏公 司於101年8月進駐系爭社區提供服務,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09頁至第511頁),而在此之 前進駐系爭社區之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歐 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給付服務費,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95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2年度北簡字第6424號判決在案 ,原告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訴時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其中各該物業公司或主張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恣意 扣款,或不認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扣款;被告抗辯原告 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使與其友好之江姓住戶擔任系爭社區櫃 臺秘書,並領取春節獎金,有春節獎勵金名冊可考(見本院 卷第525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曾決議通過自聘黃姓總 幹事、方姓機電人員(真實姓名均詳卷),有公告可查(見 本院卷第559頁至第561頁,其中黃姓總幹事曾經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該總幹事對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薪資債權在案,有本院執行命令可考(見本院卷第 531頁、第532頁),另方姓機電人員與原公司之約聘期限在 自聘決議通過時即將屆滿(見本院卷第561頁),而此二人 之薪資均以現金給付且備註為「自聘薪資」,則有付款申報 表及存款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33頁);大豐公司/大大寬頻 曾進駐系爭社區提供服務,已如前述,又原告有給與部分委 員免費使用大豐公司服務1年之福利,有訊息紀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537頁),而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第11屆主任委員期 間,第11屆管理委員會曾作成將楊姓、魏姓2位委員除名並 罷免之決議,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確認該被除 名並罷免之2位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仍存在,以及所召開108 年2月17日之第1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認其預先簽到投票等決議方法 違法,而撤銷該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確定(見本院卷第 399頁、第405頁);原告不爭執系爭社區原有新視波有線電 視之免費寬頻網路服務已經該廠商取回寬頻路由器,並曾由 大豐公司/大大寬頻進駐系爭社區提供服務;原告擔任主任 委員期間,同意廠商以非正規之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等憑證請領,且以現金付款,無廠商簽收,有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06頁),亦有 付款申報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工程請款單、報價單、銷 貨通知單、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45頁至第548頁、第55 0頁至第558頁);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第11屆主任委員期間, 召開之107年12月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未通過臨時區權人會議 不召開實體會議採用預先簽到、預先投票者即得請領出席費 之議案,108年1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亦未就前揭議案進行
表決,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提案四經全體出席委員 無異議通過一節,與事實不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180號判決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第43494號卷第122頁),而據此所召開之108年2月17日第11 屆第1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1249號 判決認決議方法違法而撤銷確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第43494號卷第112頁、本院卷第405頁),業如前述 ,綜上事證及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觀之,足認被告發表附表編 號2所示與公共利益有關夾敘夾議之言論,已盡合理查證而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復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應屬 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言論,不具違法性,非係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⒌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於偵訊時自承擔任第二屆監察委員時有以系爭社區側門 開啟應符合圖示為由,認為不能亂開系爭社區側門(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第43494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 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與公共利益有關夾敘夾議之言論,已盡 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中「濫用」等意見 表達,亦未逸脫合理評論之範疇,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 發表適當之言論,不具違法性,非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⒍被告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既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 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言 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本院即 無庸再予審究。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證人作證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 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原告陳報狀編號 發表處所 發表言論方式 發表內容 卷頁出處 1 3 「四季紐約鄰居」臉書社團 留言 他拿了全社區的個資,叫員工去查相關背景,並且對其相關人的公司/親戚騷擾,逼迫你退出,第二屆主委就因為他在社區丟黑單說第二屆主委在年輕時的前科,導致第二屆主委只好搬離社區,現在聽說他又在發了 本院卷第19頁 2 5-13 「四季紐約鄰居」臉書社團 留言 ①在十幾年前就已經從板橋拉線跨區拉寬頻網路到自己家裡.並沒有經過社區同意. ②進入管委會聲稱與建商有糾紛取得住戶信任.稱會向瓏山林點交.建立反瓏山林形象.(住戶認證) ③其公司員工處理社區各種文宣事物,並且不斷罰社區物業保全,以便自己物業保全進駐社區,掌握社區.(來往信件及會議記錄認證) ④開始拉攏委員,分派其任務,各司其職.建立派系…(不爭事實) ⑤私聘信用破產的總幹事(法院認證其財產破產)及機電公司要開除之員工(原公司認證).為自己專職之部屬. ⑥分享利潤給相關委員,並讓自己公司進駐社區寬頻及第四台.且免費給社區委員…並建免費合約讓社區委員變成幫兇共犯…(法院認證) ⑦解除免費新視波寬頻,要求寬頻取回AHK三楝之網路路由器,以便自家寬頻架設吃電.佔領地方利益…(寬頻廠商與住戶認證) ⑧建立自己保養設備的廠商,不用發票報帳.開始進行假財務,與廠商合作.弄其報價單.假維修.其相關社區應有之保養.(不爭事實) ⑨建立假的管委會會議記錄,並開始操作無區權會議,來通過利他規約,以便統包此社區.(法院認證,影片認證) 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6頁 3 4 「四季紐約鄰居」臉書社團 留言 我是第二屆委員是他一人濫用監委名義反對我們同意開側門. 本院卷第23頁 4 1.2 「四季紐約鄰居」臉書社團 留言 在第二屆我是委員時,他當監委就一直強調網路業者及第四台業者,就是要繳錢付電費才可以進社區,當自己公司還沒可以跨區就偷跑,他公司進社區就把全部業者電費全部取消掉,現在又如此,真是不要臉 本院卷第21頁 5 14 「四季紐約機械車位」Line群組 訊息 他公司賣給大豐了啦,他現在是大豐的人,自己簽給自己的公司,連合約書上都在我們那蓋大豐的章…之後發現蓋錯.又補蓋.自己把合約簽給自己… 本院卷第7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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