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826號
PCEV,110,板簡,2826,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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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26號
原 告 曹逸岷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被 告 劉峻位
萬全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姜祈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32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峻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12年2月3日)受合法 通知,未於此開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峻位擔任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2月3 0日8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 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臨時停車,待乘客下車後,欲起 步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本應於路邊起駛前,讓車道上 行駛中之車輛先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逕行起駛,適同向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原告於後方見狀緊急剎車倒地,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受有嚴重損害,原告並受有右膝前 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半月軟骨損 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以上車禍內容下 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13,840元、計程車費用3,510元、醫療及生活用品等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10,420元、看護費用8,800元、工作損失88, 141元、機車修理費12,95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640,661元,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於扣除已經受領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117元後,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劉峻位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萬全交通有限公司,被告萬全交通有 限公司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8,544元,及自111年7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劉峻位抗辯:原告自己也有騎太快的過失,本件我不應該 承擔全責,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萬全公司: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過高,工作損失過高,機 車維修部分應該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1-92頁):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之內容及損害之認定,均如同本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所載(包含事實及理由) 。㈡、被告劉峻位的行為導致本件車禍,依法應該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另有與有過失抗辯) ;被告劉峻位行為時,靠行於被告 萬全公司,被告萬全公司應該連帶負賠償責任。㈢、對於醫療費用213,840元、計程車費用3,510元、看護費用8,8 00元、機車修理費用1,295元(經折舊後)、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費3000元兩造不予爭執。
㈣、兩造不爭執醫療及生活用品、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的項目 ,但爭執數額。
㈤、原告已經受領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117元應該扣除。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頁):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及生活用品的賠償數額為多少?㈡、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的賠償數額為多少?㈢、原告得請求的精神慰撫金數額為多少
㈣、本件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
㈤、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及生活用品的賠償數額為9,45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手 肘擦傷(下稱本件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的所受損害及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判決),又原 告提出附民卷第171頁上半部、第175-179頁所示的單據,總 額為9,450元,經被告萬全公司不爭執係因本件車禍而造成 原告受傷所需要的物品(本院卷第72頁),佐以被告劉峻位



遵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此項目予以爭執,視為自認,故 此部分的請求有理由。至原告所提出附民卷第171頁下半部 及、第173頁所示的單據,其上所記載的項目甚為模糊,經 本院2次通知補正(本院卷第72、79頁),原告仍無法補正, 故此部分的金額,本院難以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本院難以 准許原告此部分的請求。
㈡、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詳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及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判決),然兩造不爭執 的本件傷害僅為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 傷,則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2月間數次至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骨科就診,後於109年2月17日在該院住院, 並於109年2月18日經該院醫生施以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另 經醫囑診斷於術後需要休養3個月等情(附民卷第35頁),是 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並非無疑,故縱使原告於上開就診、施 以手術、休養期間,經僱主吉優冷凍工業有限公司扣薪88,1 41元,所受的工作損失,亦不能逕予認定應由被告負責,其 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本院無從准許。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15,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附民卷 第10-11、201-203、不公開卷),另參酌被告萬全公司的資 本額為3,000,000元,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 張,則無理由。
㈣、本件難認原告有與有過失的情事:
  被告劉峻位雖辯稱原告有超速之過失,然兩造既然不爭執本 件車禍的原因事實內容如同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 判決所載(包含事實及理由),而上開刑事判決已經載明經刑 事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原告並無超速的情事,佐以被告劉 峻位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無從採信被告劉峻 位的抗辯。




㈤、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03,328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3,328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13,840元+計程車費用3,510元+看護費用8,800元+機車 修理費用1295元(經折舊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42117元(保險金 扣除)=203,32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3,328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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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優冷凍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全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