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柯○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2月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328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柯○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時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仁愛公園涼亭)。 ㈢行為:被移送人柯○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 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 稽。
㈢扣案之彈簧刀一把。
㈣被移送人柯○宇於警詢時雖辯稱:防身用的云云,惟隨身攜帶 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彈簧刀 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 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 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 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其空以防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 可採信。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 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減輕其處罰。
三、扣案之彈簧刀一把係為被移送人柯○宇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