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梓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2年1月8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8906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梓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31日9時5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㈢查獲照片、扣案彈簧刀照片共3張。
㈣扣案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本件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 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 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