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李榮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本院11
2年度上字第6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對 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 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聲請人一定 有勝訴之望,並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無資力之釋明。惟核 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申 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況其上記載聲請人有房 屋及土地多筆,於110年度且有租賃及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 27,025元,均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 付本件應納之裁判費。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 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2年2月6日法扶總字第1120000120 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
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 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 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