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子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向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 30號,下稱本案),並聲請參與本案之林靜雯法官迴避,聲 請法官迴避部分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後,復經 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抗告人於本案言 詞辯論前聲請法官劉錫賢、林靜雯及陳文燦迴避,經原審11 1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遂提 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林靜雯法官在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區段 徵收事件(下稱系爭區段徵收事件)審理中否准抗告人申請 設置輔佐人而違犯抗告人之訴訟權,且駁回抗告人之訴,其 偏頗違反憲法第80條、第16條及第15條規定,爰聲請林靜雯 法官迴避本案之審理。又陳文燦、劉錫賢法官之偏頗早現於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事實俱在,並非憑空杜撰。 另原裁定謂抗告經裁定即確定,與該裁定之教示相違背,且 既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9號案件刻正審理中,即應等待 該案裁判,是原裁定杜撰裁定確定,即非合法等語。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其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 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又依同法第20條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 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
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 明之。」據此,法官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 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同意法官於另案所採法律見解 、訴訟指揮,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 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 虞。
㈡復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事實認定 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 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 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 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故法官就當事人於前案中所為事 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亦是其依法獨立 審判之結果,不得認為就本案已有預斷,而有偏頗之虞。 ㈢經查,系爭區段徵收事件與本案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均屬原 審受理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林靜雯法官參與系爭區段徵 收事件之裁判,劉錫賢法官、陳文燦法官參與原審108年度 訴字第38號區段徵收事件之裁定,雖林靜雯法官、劉錫賢法 官復承審本案行政執行事務事件,然屬不同事件且為同一審 級,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尚無違背,自不得以此 為由聲請法官迴避。至陳文燦法官非本案行政執行事務事件 之承辦合議庭法官,就該案件並未執行職務,根本不存在任 何足以影響該案審判公平性之疑慮,抗告人一併對之聲請迴 避,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又劉錫賢法官、林靜雯 法官雖就抗告人於不同之前案即區段徵收事件中所為事實認 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抗告人,亦是其等依法獨立審 判之結果,不得認為就本案已有預斷,而有偏頗之虞。再者 ,抗告人主張林靜雯法官曾於審理本案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中 未許可抗告人聲請偕同輔佐人到場,縱係屬實,然此屬法官 依行政訴訟法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範疇,縱對抗告人不利, 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自亦不得以此為由聲 請劉錫賢法官、林靜雯法官迴避。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 條第5款所列法官應自行迴避原因而未迴避之情形,抗告人 無非係就該等法官於審理相關事件之訴訟指揮或裁判結果等 事項予以指摘,核均無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是否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亦非足疑法
官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益見抗告人以不服相關事件之 審理情形,主張合議庭法官有迴避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